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
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30193-0。
法定代表人刘子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光明南路蒲城名都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9328384-7。
法定代表人范成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前,被上诉人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成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2日,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经考察应城市人民医院物业管理项目后,为争取到该项目,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本着互利双赢原则进行合作,首期出资5万元(双方各出2.5万元)用于项目攻关经费,全力推出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标,一旦中标后履行承诺、合作经营、共同发展”。2011年9月14日,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应城市人民医院物业管理项目并签订两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2年1月8日,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应城市人民医院物业管理项目,由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双方联合出资共同经营该项目”;双方对出资方式数额、红利分配比例、管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甲、乙双方两年期限完结后续签下期合同(含甲、乙双方所属任何一公司),本合同继续生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合作相关事务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难以解决的争议,由当地法院裁定”。合同签订后的两年期限内,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2014年4月21日,应城市人民医院就物业管理项目再次招标,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与投标。2014年4月26日,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合同期限已满,未能争取到续约,应城市人民医院已重新公开招标,且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禁止合作联合投标等理由,向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解除承揽合作协议。2014年5月17日,应城市人民医院向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签订服务合同,该通知同时规定围标者、以合作方式联合投标者、中标后转包第三方经营者视为违规操作,应城市人民医院可随时取消承揽资格。2014年5月20日,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仍然有效。因双方协商不成,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供合伙联营期间的账据和审计鉴定资料,也均未主张清算。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甲、乙双方两年期限完结后续签下期合同(含甲、乙双方所属任何一公司),本合同继续生效”。2014年5月17日,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应城市人民医院的物业管理项目,已具备续签下期合同的条件,本案合同在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应城市人民医院签订下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继续生效,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均未禁止联合体投标,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招标文件及中标书规定不得以合作方式联合投标为由,要求与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故其要求驳回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中还约定“合作相关事务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中没有完善的地方,双方当事人应该协商予以补充完善。如合伙联营体一方退出、解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出资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如有盈利或者亏损,退出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退出方对合伙联营体对外的债务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合伙联营期间的账据和审计鉴定资料,也均未主张清算,故法院根据告诉才处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8日签订《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签订《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是在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应城市人民医院物业管理项目取得承揽经营权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方式、数额,红利分配及比例,管理方式、合同期限和争议解决方式,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且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5条约定:若甲、乙双方两年期限完结后续签下期合同(含甲、乙双方所属任何一公司),本合同继续生效”。该条款约定“续签下期合同”为双方继续共同承揽经营的条件,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轮中标是否属于续签,该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即本案争议的焦点?“续签”应理解为原协议时间上的顺延,承揽条件无需改变。而本案中,双方共同承揽应城市人民医院物业管理项目2年期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轮中标是通过单独投标程序再次取得承揽经营权,并没有联合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投标,且应城市人民医院明确禁止不得以合作方式联合投标等规定,对承揽资格进行了限制,双方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故第二轮中标不属于续签下期合同的情形,双方继续履行共同承揽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已自动失效。综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请求判决《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效力终止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签订《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是在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应城市人民医院物业管理项目取得承揽经营权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方式、数额,红利分配及比例,管理方式、合同期限和争议解决方式,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且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5条约定:若甲、乙双方两年期限完结后续签下期合同(含甲、乙双方所属任何一公司),本合同继续生效”。该条款约定“续签下期合同”为双方继续共同承揽经营的条件,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轮中标是否属于续签,该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即本案争议的焦点?“续签”应理解为原协议时间上的顺延,承揽条件无需改变。而本案中,双方共同承揽应城市人民医院物业管理项目2年期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轮中标是通过单独投标程序再次取得承揽经营权,并没有联合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投标,且应城市人民医院明确禁止不得以合作方式联合投标等规定,对承揽资格进行了限制,双方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故第二轮中标不属于续签下期合同的情形,双方继续履行共同承揽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已自动失效。综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请求判决《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效力终止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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