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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
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尔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成西。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全权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
被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优境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鸿。
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洁尔某公司诉被告吉优境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尔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吉优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尔某公司诉称:经原告引见,被告来应城开拓物业管理市场。
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署《合作意向书》,约定共同出资5万元(双方各占一半),以被告名义参与应城市人民医院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双方同时承诺项目中标后,由原被告合作经营、共同发展。
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被告如期中标,履行期为二年。
2012年1月8日,原被告依《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就被告中标的应城市人民医院物管项目签订了《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两年期限完结后续签下期合同(含甲乙双方所属任何一公司),本合同继续生效。
”现该合同如期履行完毕。
2014年4月21日,应城市人民医院发布招标公告,就该项目对外招标,被告按期参与投标,并于2014年5月17日中标。
中标后,被告无视《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之约定,单方提出解约,其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为此,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洁尔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洁尔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范成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洁尔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合作意向书》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洁尔某公司与被告吉优境公司的代表经考察人民医院物业管理项目后,为争取到该项目,双方签定《合作意向书》的基本事实。
证据3、《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吉优境公司与原告洁尔某公司签订《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的基本事实。
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21日,应城市人民医院就物业管理项目再次招标的基本事实。
证据5、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吉优境公司参与投标应城市人民医院物业管理项目并中标的基本事实。
证据6、解约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吉优境公司向原告洁尔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毁约的基本事实。
证据7、续约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洁尔某公司向被告吉优境公司发出续约通知,不同意解除协议的基本事实。
被告吉优境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应城市人民医院没有与答辩人续签下期物业承揽合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2、答辩人在应城市人民医院重新公开招标时中标并与应城市人民医院重新签订物业承揽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续签下期合同”的情形。
二、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
被告吉优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吉优境公司与原告洁尔某公司签订《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的基本事实。
证据2、物业承揽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3月,被告吉优境公司与应城市人民医院签订的物业承揽合同及期限。
证据3、应城市人民医院2011年和2014年的物业管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吉优境公司与应城市人民医院前后两次签订的物业管理项目并不相同;2012年3月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原告续签物业承揽合同;2014年的招标明确要求不得以合作方式联合投标。
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2014年招标文件领取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洁尔某公司领取了2014年招标文件,知晓联合投标将属于废标。
证据5、解约通知书及邮寄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吉优境公司向原告洁尔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已经告知原告洁尔某公司《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终止。
证据6、续约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洁尔某公司向被告吉优境公司发出续约通知认可应城市人民医院没有与被告续签物业承揽合同的事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洁尔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吉优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对被告吉优境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洁尔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洁尔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吉优境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洁尔某公司与被告吉优境公司签订的《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甲、乙双方两年期限完结后续签下期合同(含甲、乙双方所属任何一公司),本合同继续生效”。
2014年5月17日,被告吉优境公司中标应城市人民医院的物业管理项目,已具备续签下期合同的条件,本案合同在被告吉优境公司与应城市人民医院签订下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继续生效,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原告洁尔某公司要求被告吉优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均未禁止联合体投标,被告吉优境公司以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招标文件及中标书规定不得以合作方式联合投标为由,要求与原告洁尔某公司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中还约定“合作相关事务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中没有完善的地方,双方当事人应该协商予以补充完善。
如合伙联营体一方退出、解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出资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如有盈利或者亏损,退出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退出方对合伙联营体对外的债务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有关合伙联营的账据和审计鉴定资料,也均未主张清算,故本院根据告诉才处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8日签订《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洁尔某公司与被告吉优境公司签订的《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甲、乙双方两年期限完结后续签下期合同(含甲、乙双方所属任何一公司),本合同继续生效”。
2014年5月17日,被告吉优境公司中标应城市人民医院的物业管理项目,已具备续签下期合同的条件,本案合同在被告吉优境公司与应城市人民医院签订下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继续生效,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原告洁尔某公司要求被告吉优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均未禁止联合体投标,被告吉优境公司以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招标文件及中标书规定不得以合作方式联合投标为由,要求与原告洁尔某公司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中还约定“合作相关事务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中没有完善的地方,双方当事人应该协商予以补充完善。
如合伙联营体一方退出、解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出资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如有盈利或者亏损,退出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退出方对合伙联营体对外的债务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有关合伙联营的账据和审计鉴定资料,也均未主张清算,故本院根据告诉才处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8日签订《共同承揽经营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城市洁尔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王毅群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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