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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欧某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与邹某、刘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欧某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世纪大道以东纵一路以西横七路以南。
诉讼代表人:程新文,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万华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李春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应城市欧某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刘某、万华坤、李春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城市欧某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以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欧某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城市欧某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应城市欧某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丁政芳
审判员 黄明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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