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应城市城南新区横六路以北纵一路两侧(榕晟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73724786A。
法定代表人徐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庄年,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全权代理。
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应城市城南新区横六路以北纵一路两侧(榕晟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9423599-X。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委托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庄年、张鹏,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李新华(乙方)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标准厂房代某合同》和《标准厂房代某合同补充协议》,代某合同约定“甲方是本项目的建设、服务方,全面、具体组织实施本工程的建设和有关服务活动。乙方是本项目的投资方,并获得本项目建设的全部厂房所有权。代某事项包括代征建设用地、代某厂房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和代办建设所需的一切手续。项目用地规模6.3亩(以办理土地使用权时实测为准)。项目地址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内。代某厂房项目、规模,总建筑共2栋、面积约为6065.8平方米;其中工厂加仓库1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为3571.8平方米(层高5米以内,超过5米的1平方米按2平方米计价);职工住宅(研发)1栋,由统一规划的砖混结构改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为2494平方米,住宅室内按居家套房需要建框架,安给排水管道,隔分户墙,其他隔墙由乙方自行建设。厂房建设工期为3月。甲方确保工程按期竣工,并交付给乙方使用,但遇重大设计变更、乙方延期支付建设费用、不可抗力因素时,工期予以顺延。厂房及仓库每平方米1080元、职工住宅及研发场所每平方米1280元。总代某费为542.79万元,最终以实际建设量据实结算。支付方式按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其支付期限和支付比例:⑴签定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征用费12.6万元。⑵开工建设到正负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达到总建设费的30%,即人民币162.84万元。⑶主体工程完成50%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达到总建设费的50%,即人民币271.40万元。⑷剩下的50%代某费在本项目主体结构封顶之前交付到位。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需要,出面协调有关银行为其足额贷款,乙方做好贷款有关配合工作,承担贷款所需费用。⑸。2012年2月28日以前甲方将厂房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收到厂房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与甲方结算建设费用,将建设费尾欠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多支付建设费的,甲方应于结算时将多支付的建设费返还给甲方。应支付或应返还的建设费于结算后三日内支付给对方。乙方全面投产后,甲方负责办理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乙方协助办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办理时间以政府土地部门确定的时间为准。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建设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违约补偿金,即根据天数和所欠款项额度,按照工商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乙方补偿给甲方,且工期顺延。当乙方逾期付款达6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扣除乙方已支付的代某费的30%作为违约金,余款于本项目工程完成并引入新商户后三十日内返还给乙方。如甲方工地条件适合开工建设,而乙方不同意开工建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将土地收回另行处置并有权酌情收取违约金。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合格的厂房,逾期交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违约补偿,根据逾期天数和乙方已付建设费用额度,按照工商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当甲方逾期交房达6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按乙方已支付代某费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考虑乙方的资金状况,将代某费、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变更如下:1、代某费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工程封顶后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一半代某费按照《标准厂房代某合同》的约定办理银行贷款向甲方交付;2013年1月1日以前支付剩余全部余款743500元,如不按时结清余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农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2、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乙方于开始自建《标准厂房代某合同》附件中载明的未建部分的厂房加仓库和职工住宅(研发楼)时,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940800元。产权证和土地证待全部计划建设厂房完工后办理到位。本补充协议与《标准厂房代某合同》均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5月2日,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代某的厂房工程完工后尚未经竣工验收,李新华不经施工单位允许进入使用,安排施工人员在厂内从事二次装修,安装工厂用电设施。2012年5月20日,应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为该工程出具《房屋竣工验收证明》。2012年9月14日,李新华向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并加盖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公章,确认欠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厂房设备代某代理款108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以前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诉讼中,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代某款12万元,尚欠代某款96万元至今未付。
2013年1月23日,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李新华为乙方签订《厂房消防工程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在应城汉正工业园建设的工业厂房1套2栋的室内消火栓和报警控制系统工程安装施工。上述工程已通过甲乙双方一起招标议标,确定由湖北红太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大包干)施工,乙方委托甲方对承包施工单位实施全面管理:包括施工承包定价、签订承包合同及按合同监督施工。本项目与施工单位协议的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3950.26平方米,每平方米23.7元,计算工程款为93621元;上述工程款由甲方先垫付给施工单位,然后向乙方收缴(不加收任何费用)。根据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分两期付款,每期按50%比例交付;第一期付款46811元,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交付到位;第二期付款46810元,应在2013年3月底以前到位。”2015年2月4日,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消防工程竣工结算说明,工程款金额1439737元,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799950元。其中李新华室内消防系统工程面积3950.26平方米,单价23.70元,应收款93621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5年6月8日,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出具应城国用(2015)第052906068-4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4714.2平方米。2015年11月30日,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出具应城市房权证黄滩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分别为2452.02平方米、1479.83平方米。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应城市地方税务局代交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448.80元、5717.80元、35936.70元;2015年6月9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7日,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应城市白蚁防治所、应城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等部门代交测量费1768元、办证工本费10元、白蚁防治费3930元、产权登记费1100元。相关税费合计人民币48911.30元。
本院认为,李新华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代某合同》、《标准厂房代某合同补充协议》和《厂房消防工程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依约代某的厂房房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成立后取得该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请求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新华向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欠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厂房设备代某代理款108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以前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当按此承诺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提出不欠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中认可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代某款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下欠余款96万元,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给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按照其承诺从逾期之日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厂房消防工程,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已依约与承包施工单位实施承包定价、签订承包合同及按合同监督施工,并部分履行垫付义务,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厂房消防工程款93621元。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提出消防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搬进厂房后发现消防设施有严重质量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厂房消防工程代理协议》已约定“上述工程款由甲方先垫付给施工单位,然后向乙方收缴(不加收任何费用)”,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此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应城市地方税务局代交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448.80元、5717.80元、35936.70元,向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应城市白蚁防治所、应城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等部门代交测量费1768元、办证工本费10元、白蚁防治费3930元、产权登记费1100元,相关税费合计人民币48911.30元,均提供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标准厂房代某合同》已约定“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另外提交的部分土地使用税、完税缴款凭证和土地测量费中,纳税人名称均为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该部分税费不能证明是为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缴纳,且庭审中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其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标准厂房代某合同》中已约定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均未举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且双方在《标准厂房代某合同》签订后又分别签订《标准厂房代某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互出具《结算通知单》、《厂房设备代某代理款欠款单》,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其承诺偿还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代某工程欠款和利息以及代办代缴的相关税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代某厂房工程欠款人民币9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代某厂房消防工程款人民币93621元。
三、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代办代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税费人民币48911.30元。
四、驳回原告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2元,由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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