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光明街月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73907667P。
法定代表人吴冬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森,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活动,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684920-9。
法定代表人刘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民,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与上述纠纷事宜的诉讼协调活动,调取、查询案件涉及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资产信息等相关证据资料,提出反诉和调证申请,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签署、呈递、收取案件事宜处理的相关文件资料)。
原告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3月17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森、杨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有着长期供应元明粉、纯碱的业务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结算,货到付款。2016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2月25日,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下欠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1385.87元。尔后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向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供元明粉两次共61吨,合计货款28800元。2016年4月11日,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仍下欠货款560185.87元。此款经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元明粉、纯碱给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还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18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后,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偿付,后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拖欠至今未付无理,理应承担催款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此,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应城市森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60185.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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