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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星空科技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
经营者张明军。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谢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汉宜大道2号。
负责人何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广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谢芳,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汪广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与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自2007年开始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因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因电脑等办公设备保养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维修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的电脑等办公设备统一由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进行保养,并使用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提供的耗材,一年的保养费为2000元整,同时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所有耗材、更换材料由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办公室统一负责签字、申报办理,方可有效。一年的履约期满后,双方仍保持合作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的办公用品和维修仍由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提供。截止2012年3月份,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共有36050元耗材和2000元维修费没有给付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又新发生8985元耗材款没有给付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共欠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耗材款和维修费计47035元。经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多次催要,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点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与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签订的《维修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的需要供电脑耗材,经双方多次结算,由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公司领导审批意见栏均签字认可,累计欠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电脑耗材款47035元(含2000元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给付电脑耗材款47035元(含2000元维修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应城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电脑耗材款人民币47035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3805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人民币898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星空科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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