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南垸良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6545435XH。法定代表人张先楚,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胜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3月26日和9月28日,被告分三次下欠原告油款16000元(分别为10000元、5000元和10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还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油款1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信息;证据二、借据一份、欠条三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3月26日和9月28日,被告分三次下欠原告油款合计16000元(分别为10000元、5000元和10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还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证据三、证人邱某到庭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先后3次赊购油款共16000元及借款现金40000元的手续都是由邱某代表原告经手办理的。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3月26日和9月28日,被告万某某先后三次在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开办的加油站赊欠油款10000元、5000元和1000元,共计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同年10月15日,被告万某某还向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借支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前述款项经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催要,被告万某某至今未还,为此成讼。
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晓燕、陈雄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赊欠原告油款16000元的事实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原、被告主体是一致的,本院又都有管辖权,为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可以以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首先,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但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邱某的证言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万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虽然同样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有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和证人邱某的证言为证,结合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结算,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欠条确定价款支付所欠油款。故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万某某立即支付油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二、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油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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