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盐化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41642946X。
法定代表人陈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昌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东湖路***号****号、69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2793287XA。
法定代表人谭素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某市新罗区雁石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3790400Q。
法定代表人朱源德,该公司经理。
原告
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彬、程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纯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纯碱,按期支付货款,被告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该批货款提供担保等双方权利义务。截止2018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88830.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830.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为2711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以本金188830.68元,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利息为13092元,合计利息15803元;自2018年10月13日起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
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3,承诺函①。证明被告漳平市彰化
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发货请求;证据4,承诺函②。证明被告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漳平市彰化
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担保;证据5,对账单。证明经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漳平市彰化
农资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88830.68元。
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
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3-20171114-02,约定: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纯碱,数量800吨,单价2440元/吨,金额为1952000元,发货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0%的货款,余款做到货到站,票到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货款作担保。此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合同上均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发货,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停止发货。2017年1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要求原告按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货物流向的要求安排发货,发货前40%货款于11月29日前支付。被告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合同的应付货款提供担保。截止2018年7月3日,经双方核对的往来账务,确认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88830.68元未付,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88830.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只能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有效。原告要求被告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8830.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
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被告
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
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支行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祥海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陈立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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