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盐化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高木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和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龙,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和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
被告北京市金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院12号楼035室。
法定代表人孙喜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云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深圳市爱思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D3栋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虹,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起诉、上诉,申请执行,办理执行和解,办理撤诉和退费事宜,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兴宏,公司职员。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起诉、上诉,申请执行,办理执行和解,办理撤诉和退费事宜,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爱思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57.62元,减半收取16978.81元,由原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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