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盐化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高木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和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龙,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和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
被告北京市金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12号楼035。
法定代表人孙喜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爱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D3栋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虹,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起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办理执行和解,办理撤诉和退费事宜,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古城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超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都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某某公司)、被告深圳市爱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爱某某公司)、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以下称建筑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和人民陪审员陈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金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陈龙,被告金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萍,被告爱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虹,被告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钱超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公司起诉称:新都公司与爱某某公司在2014年6月、9月和12月分三次签有《买卖合同》,购买爱某某公司生产的外墙装饰材料“岩态板”及辅料,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918277.81元。产品质量标准为爱某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Q/ASB001-2011,部分技术指标如吸水率、含水率等也写入合同条款中。该合同还约定:“虽经初步验收合格,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脱落分层,先界定是否为施工问题,若不是,卖方同意赔偿由此造成买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新都公司按约履行义务,爱某某公司按约交付合同约定数量的“岩态板”及辅料。
2014年5月,新都公司与北京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报告厅及接待厅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注2014年6月4日北京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金某某公司】,将办公楼、报告厅及接待厅外墙“岩态板”装饰工程发包给金某某公司施工。其中合同之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外墙装饰工程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合格”。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者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7.5条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35.2条第3款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之专用条款第21.2.2条约定“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一次性交工合格,……”等内容。
2014年6月3日,新都公司与建筑总公司签订《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库房及其附属设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通过追加的形式,新都公司将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发包给建筑总公司承包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都公司将“岩态板”及辅料分别提供给金某某公司和建筑总公司进行施工。
案涉工程施工后,陆续发现粘贴的“岩态板”大量起拱、开裂、脱落,部分分层掉落。金某某公司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进行检验,合同所附的8项指标中随机送检的三项指标就有二项指标不合格,其中吸水率指标比企业标准Q/ASB001-2011高出一倍以上。在应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二种规格“岩态板”的吸水率分别高出企业标准15.6%和13.9%,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爱某某公司出售的产品因不符合质量标准给新都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金某某公司在进行综合办公大楼及建筑总公司在进行门楼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即没有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表现在:根据施工工艺交底,金某某公司和建筑总公司在粘贴“岩态板”时应按照上下各4个开槽点位足数扣件干挂固定安装,但有的只安装有2个扣件,有的甚至只安装有1个扣件,且涂用粘接剂时偷工减料没有按照要求使用锯齿形镘刀刮出横向齿形,粘贴时锯齿平行相互吻合,而是使用点形涂抹粘接剂,也没有把专用填缝剂按施工工艺要求进行勾缝,导致“岩态板”加剧翘边、起拱、开裂和脱落。尽管“岩态板”是由新都公司提供,但施工方没有对所使用的材料严把质量关进行检验或试验。造成“岩态板”粘贴墙面后,不仅没有丝毫的外墙装饰效果,而且呈现出破烂不堪、摇摇欲坠的丑态和危情,装饰工程已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造成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金某某公司和建筑总公司因在施工中使用没有进行检验的不合格建筑材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由此应承担给新都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爱某某公司应负“岩态板”装饰工程大面积脱落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金某某公司应负综合办公大楼、建筑总公司应负门楼装饰工程质量问题的次要责任。由于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必须将涉案工程粘贴的“岩态板”全部铲除,由此给新都公司造成了购买“岩态板”及辅料和粘贴施工、墙面铲除恢复原状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43326.50元,以及景观植物苗木被毁损、墙面渗水维修、工期延误索赔、安全维护、巡查人员的工资、外租会议场所等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36115.11元。为此,新都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某公司、爱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新都公司建设的综合办公大楼及门楼外墙装饰工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79441.60元;2.判令由金某某公司、爱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金某某公司、爱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向新都公司赔礼道歉。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新都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第3项诉请,同时将诉讼请求第1项赔偿数额调整为人民币3938670.47元(因计算错误需减掉间接损失里面的苗木损失人民币400元和重复计算的安全维护费用人民币40371.13元)。
新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以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编号为20140618的《买卖合同》。
2.编号为20140915的《买卖合同》。
编号为20141210的《买卖合同》。
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新都公司向爱某某公司购买其标称的新型外墙装饰材料“岩态板”及辅料,合同价款合计1918277.81元。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爱某某企业标准Q/ASB001-2011,在签订合同时还将该标准中的部分技术指标如吸水率、含水率等写入合同条款中。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虽初步验收合格,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脱落分层,先界定是否为施工问题,若不是,卖方同意赔偿由此造成买方的全部损失”,该合同约定了爱某某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
4.《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报告厅及接待厅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5月,新都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外墙装饰工程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合格。验收标准依据GB50210-2001《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一次性合格。若承包人违约,承担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5.金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金某某公司与新都公司签订合同时企业法人名称为“北京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金某某公司继受北京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6.“岩态板”粘贴外墙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现状照片。证明新都公司将爱某某公司供应的“岩态板”交付给金某某公司和建筑总公司在外墙及门楼粘贴施工后,粘贴的“岩态板”大量起拱,开裂、脱落,部分分层掉落。
7.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15C-05W046号检验报告。证明对于“岩态板”出现的质量问题,金某某公司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检验,附合同的8项指标中随机送检的三项指标就有二项指标不合格,其中吸水率指标比企业标准Q/ASB001-2011高出一倍以上。“岩态板”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爱某某公司生产的“岩态板”产品不合格。
8.爱某某公司对金某某公司施工质量的交底。
9.2014年6月27日现场协调会议纪要。
10.外墙粘贴“岩态板”后至起诉前的现状照片。
以上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明根据施工工艺交底,金某某公司和建筑总公司在粘贴“岩态板”时应按照上下各四个开槽点位足数扣件干挂固定安装,但金某某公司和建筑总公司有的安装4个扣件,有的安装2个扣件,有的甚至只安装1个扣件;且涂用粘接剂时没按要求使用锯齿形镘刀挂出横向齿形,而是点形涂抹粘接剂,也没有把专用填缝剂按施工工艺要求进行勾缝,导致“岩态板”加剧翘边、起拱、开裂和脱落。
11.“岩态板”粘贴墙面后的装饰现状实效照片。证明由爱某某公司供应,金某某公司和建筑总公司施工的“岩态板”粘贴墙面后,不仅没有丝毫的外墙装饰效果,而且呈现出破烂不堪、摇摇欲坠的丑态和危情,其装饰工程现已构成严重安全隐患,造成其无法修复的工程质量问题。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通过鉴定,爱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金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建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金某某公司和爱某某公司以及建筑总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新都公司建设的综合办公大楼及门楼外墙“岩态板”装饰工程出现大面积脱落的质量问题,金某某公司负“岩态板”装饰工程大面积脱落质量问题的次要责任,爱某某公司负“岩态板”装饰工程大面积脱落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建筑总公司同样应负门楼外墙“岩态板”装饰工程大面积脱落质量问题的次要责任。
13.评估鉴定报告书。证明由于金某某公司、爱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新都公司必须将粘贴在综合办公大楼及门楼外墙的“岩态板”全部铲除,因而给新都公司造成购买“岩态板”的材料费、粘贴和铲除“岩态板”以及恢复墙面的施工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43326.50元。
14.苗木采购收据。证明“岩态板”装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致景观植物苗木被毁后的损失。
15.施工签证单。证明“岩态板”装饰出现质量问题后,因渗水造成维修费用损失。
16.延期时间清单及合同条款。证明因爱某某公司“岩态板”及辅料延期到货,造成工程延期,爱某某公司应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
17.施工签证单。证明装饰的“岩态板”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翘边、起拱、开裂和脱落,需要安全维护,并发生对应费用的损失。
18.工资表。证明装饰的“岩态板”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翘边、起拱、开裂和脱落,需要每天24小时安全巡查,与此同时新都公司聘请守护人员,需支付安全巡查人员工资的损失。
19.会议费发票。证明因工程质量延期交付,导致部分特殊功能用房不能使用,新都公司不得已在外租用特殊功能用房,如功能会议厅等发生的费用损失。
20.《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库房及其附属设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计划。证明新都公司与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公司办公楼的部分工程,库房及其附属设施零星工程发包给建筑总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合格,验收标准依据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通过追加形式,由建筑总公司承包施工。
21.鉴定费发票。证明新都公司垫付了司法鉴定和评估鉴定的费用,其中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损失评估鉴定费人民币2万元。
金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金某某公司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照片的第三页说明即使完全符合施工工艺也存在大面积脱落,第四页的起拱不是因施工引起,而是因爱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引起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该份“现场情况说明函”不是一份施工质量交底,金某某公司没有收到,施工技术交底是在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里面进行的交底。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中未显示要按照上下四个开槽点进行技术安装。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岩态板”脱落与金某某公司的施工工艺无关,照片的第三、四、五页可以看出与施工工艺无关,第四页是“岩态板”本身质量问题。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0。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中所述“施工质量不符合工艺要求加大了岩态板脱落的严重程度”不应是次要原因,金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外购材料费用损失与施工人金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款项是否实际支出,四川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5认为签证单确实是金某某公司发出的,但不是实际发生的数额,双方未实际履行签证单,也没有显示是因外墙脱落引起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过程中爱某某公司送货是延迟的,损失金额与金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18因没有看护人员领取工资的记录,是否领取不清楚,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新都公司需要证明这6个人实际参与了外墙看护,同时证明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对证据19认为不是新都公司支出的费用,因为大部分都是2015年5月1日以前的票据,在这个日期之前损害结果并没有发生,发票不能证明新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对证据20认为与金某某公司无关,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1,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
爱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新都公司提出证明对象仅引用了合同的部分条款,而该条款恰恰说明爱某某公司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即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同时合同违约责任第⑥项约定买方必须严格按照爱某某岩态建筑装饰墙板施工工艺步骤进行施工,一定要进行勾缝,否则若出现板材四角变形等其他问题买方承担责任。对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金某某公司委托检验,依据民事诉讼法该检验意见鉴定人必须出庭,否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00735案(指(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735号)中,该证据未经过质证且新都公司已经撤诉,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新都公司现将该份证言提交法庭,理应按照证言的要求,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即使该份证据是法院委托,该鉴定意见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后方可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1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损失未见,不能要求赔偿。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新都公司起诉状第2页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第二行已经陈述爱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交货,其陈述与提供的证据矛盾。对证据17、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金某某公司,无法确认巡查人员有劳动人员备案,亦无法确认新都公司依据劳动法向员工支付了上述费用。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9从148页到169页均不是作为支付主体支付的款项,170页至183页虽然是新都公司作为主体支付,但该项费用发生时,工程未完工,均发生在2014年年底之前,184页唯一发生的会务费用与本案无关,新都公司明知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仍然开具此费用,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且与会计准则不符,其上市公司已将该项费用并入亏损,因此并不是新都公司的损失,如非要认定为损失,也应该由其上市公司作为母体。
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因全部是办公楼的照片,与其没有关联。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9与其无关,建筑总公司履行合同是在2015年1月。对证据10、证据11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鉴定未通知其参加,鉴定内容是针对办公楼的主体,没有涉及到门楼。对证据13鉴定未通知其参加,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4没有提交原件,没有提交被损毁坏苗木的鉴定评估报告,无相应的依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是对主体办公楼的渗水维修费用。对证据16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对办公楼的防护施工,与其无关,且有重复计算情况。对证据18因未提交原件,且主体办公楼已经采取周边防护措施,不会产生巡护人员费用,该工资表没有领取人员的签字。对证据19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门楼的“岩态板”施工双方是口头协议,是按照新都公司授权进行的施工。对证据21因无原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金某某公司辩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案涉“岩态板”脱落是由于“岩态板”自身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所导致,新都公司在选择主材上存在重大过错、爱某某公司在供货产品上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二者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金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责任理应由新都公司与爱某某公司承担。理由:(一)金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1.因新都公司一直未提供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检验方法,经双方协商最后确认“岩态板”的检验事项由新都公司及监理负责完成,但是金某某公司还是一直未收到检验结果,不敢贸然铺贴。在新都公司不同意扣除检验时间,为防止工期滞后产生罚款的情况下,金某某公司只能通过传统的方式积极推进样板试贴试验,积极履行了合同通用条款27.5条中约定的检验或试验义务,依照新都公司的意见进行铺贴,试验没有获得应有的检验效果,该责任在新都公司。2.金某某公司已严格依照新都公司及爱某某公司的技术交底和要求进行施工,“岩态板”的起拱、脱落与粘贴剂是否刮出横向齿形根本没有关系。(二)外墙“岩态板”的起拱、脱落与金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1.施工外墙均不同程度发生了变形、起鼓、脱落的现象,不是个例,明显不是施工工艺存在差异所导致。2.2014年10月16日新都公司委托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金某某公司施工完成后的水泥砂浆与墙体的粘结强度进行检测,结果为合格。可以证明金某某公司铺贴“岩态板”的施工工艺及强度完全合格,也可以确定“岩态板”的起拱、脱落与施工并无关联。(三)新都公司在“墙体饰面脱落”中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存在重大过错。1.新都公司不听专业人士意见,购买并使用无国家、行业标准的,至今未在湖北省建委备案的所谓新型材料,存在选材上的重大过错。2.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将原有图纸上标注的外墙饰面用铝塑板仿石材,临时变更为“岩态板”,同时将原定的干挂“岩态板”铺贴方法改为湿贴。3.对新型材料“岩态板”相关知识根本不了解,有关工艺要求未确定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使用该材料。4.新都公司至今未向金某某公司提供“岩态板”的出厂合格证明,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5.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5日验收及2月份入驻办公,新都公司的工程师及监理未向金某某公司的铺贴工艺提出过异议,可见新都公司对金某某公司的施工是认可的。6.金某某公司多次提出进行样板试贴,在试贴没有任何问题后,才能进行大面积铺贴,但是新都公司一方面不落实抹灰做法、一方面却要求进行施工,否则延期交工将要罚款,以此对金某某公司施压要求尽快开始大面积铺贴。7.案涉工程已经新都公司竣工验收,表明金某某公司施工工艺及施工质量无任何问题。8.在未办理任何交付手续的情况下,新都公司已擅自入驻和使用办公楼,发生责任问题与金某某公司无关。(四)“岩态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爱某某公司对墙体饰面脱落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有直接责任。1.2015年10月22日,由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墙体饰面脱落是由“岩态板”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2.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对“岩态板”三项指标进行检测,结果均显示为不合格,该结果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谋而合,可见“岩态板”的产品质量存在重大隐患。3.案涉“岩态板”一直自称新型材料,并没有国家、行业质量标准,只有厂家质量标准,但是爱某某公司从未提供过完整的厂家质量标准,也从未提供过新型材料的审批备案材料。而且,在此情况下,爱某某公司在应城新建办公楼装饰装修现场协调会中承诺产品可以大面积进行铺贴,属于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4.“岩态板”本身存在设计缺陷,其背面没有与正规墙砖背面都有的,可增加铺贴时牢固性花纹图案或者LOGO标志的凹凸槽。5.爱某某公司作为标杆工程进行宣传的哈尔滨某项目中“岩态板”外墙铺贴施工后,也存在“岩态板”大量起拱、脱落的现象,因此“岩态板”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并非个案,更加佐证了“岩态板”质量问题导致脱落的事实。(五)金某某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岩态板”及辅料损失与金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这是新都公司与爱某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2.金某某公司保留追究新都公司承担违约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六)工期延误、会务费用不应由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发生问题后金某某公司一直采取积极的态度说明与解决问题,但截然相反的是新都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00余万元至今未付,其明知爱某某公司提供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产品已经构成违约,却舍本逐末,将金某某公司诉至法庭,意图逃避工程款支付义务。希望法院公正严明,查明事实,依法维护金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举证据,以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施工合同。证明通用条款27.2条明确约定,新都公司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通用条款29.1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专用条款第二项第五条约定了工程师及监理的职责;合同附件中明确外墙饰面铺贴方式为干挂。
2.2014年6月28日会议纪要。证明新都公司确定外墙“岩态板”铺贴方法会议上,将“岩态板”铺贴方式改为湿贴加扣件,监理林云、新都公司技术负责人吴健参会却未签字,反对使用“岩态板”。新都公司与厂家技术交底时从未向金某某公司要求必须4个扣件铺贴,金某某公司依照技术交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
3.2014年10月16日新都公司所做粘结强度检测报告。证明“岩态板”铺贴的检验试验义务由新都公司完成,新都公司依约完成了墙体施工用水泥砂浆基层、粘结层的粘结强度检测,却未及时对“岩态板”进行检测存在过错,水泥砂浆层粘结强度检测合格,金某某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
4.“岩态板”及粘接剂委托检测报告。证明“岩态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爱某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
5.“岩态板”样品。证明正规外墙砖都有凹凸槽,“岩态板”却没有,说明“岩态板”设计本身存在重大缺陷,爱某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
6.图纸。证明新都公司将外墙饰面由保温铝塑板仿石材临时改为“岩态板”,铺贴方式为干挂。新都公司擅自变更图纸,对主材选择存在重大过错。
7.设计修改通知。证明合同附件约定后,新都公司擅自变更为湿贴,却没有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和说明,可见对施工设计的草率,存在过错。
8.2014年7月11日工作联系单。证明金某某公司施工项目称为二装项目,与公证书中项目名称吻合。
9.公证书。证明新型节能材料备案及“岩态板”检验由新都公司工程师陈龙及项目经理段良志、监理林云、监理李东青负责检验事宜,新都公司负责人未完成检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
10.2014年7月2日工作联系单。证明新都公司要求金某某公司加快外墙装饰施工进度。
11.2014年7月3日工作联系单。证明新都公司确定外墙基层处理方法。
12.2015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指出“岩态板”自身质量问题是导致大面积脱落的直接原因,而施工仅是次要原因。
13.2014年7月7日工作联系单。证明金某某公司试贴试验获得新都公司确认通过。
14.2015年1月25日幕墙工程验收单。证明外墙施工经监理及新都公司验收合格,金某某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
15.2015年2月10日工作联系单。证明用电量最终确认后金某某公司离场。
16.公证书。证明新都公司未办理交付手续情况下,提前入驻到办公楼内办公,应承担过错责任。
17.图片。证明“岩态板”在哈尔滨项目中起拱、脱落情况,“岩态板”脱落并非个案,因此质量隐患严重。
18.出库单。证明爱某某公司产品到货迟延导致工期延误。
新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粘贴强度只能反映“岩态板”粘贴的一个指标,粘贴强度合格不等于粘贴质量合格,根据鉴定意见,粘贴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和法律规定。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新都公司在施工设计上是草率的,也不存在什么过错,金某某公司接受并完成了施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某某公司反对该材料,金某某公司没有按照爱某某公司的施工标准施工,新都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新都公司没有任何检验义务的法定和约定责任。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都公司只是对缝宽等的认可,不是全部的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验收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新都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验收结果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鉴定结论已经证明了工程的不合格。该验收单虽写的是粘贴工程合格,但事实上粘贴工程是不合格的,并没有反映“岩态板”的质量问题是不是合格;金某某公司对此质证意见质辩认为:金某某公司只是证明工程的粘贴合格而不是“岩态板”质量合格,工程质量的验收是新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监理单位是甲方聘请的单位,因已验收合格说明新都公司对金某某公司粘贴质量是认可的。对证据15不予认可,金某某公司是否离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都公司入驻的是办公大楼,与“岩态板”装饰工程纠纷无关。对证据17、证据18无异议;
爱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金某某公司与新都公司作出的,该检测报告爱某某公司是第一次见到,也没有经过鉴定人的质证,爱某某公司没有时间提出程序上的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对证据5出示的不是原物,不符合法律要求,质证人不清楚金某某公司出具的证物的来源、保管以及整个变化过程,要证明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应是一个客观证明标准。对证据6至证据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因与新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一致,补充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第1页委托鉴定事项内容为对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外墙岩态板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委托事项是施工质量,而不是产品质量,假设这份鉴定合格,其也超出了法院的委托范围,鉴定人超委托权限作出了鉴定。对证据13至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8无异议。
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2与其无关。对证据3至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至证据11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2与其无关,对要证明建筑总公司施工存在次要责任不予认可。对证据13至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爱某某公司庭审口头答辨称:(一)爱某某公司与新都公司之间仅存在合同关系。新都公司起诉状第2页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第二行陈述如下:“第二被告(指爱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量的岩态板和辅料”。此证明了爱某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新都公司主张的应是违约责任。起诉状第四页第二段“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中第十六条是违约责任,第四十条是违约责任中的侵权损失,产品质量法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损失和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概念,所以新都公司起诉的理由是违约责任。(二)新都公司诉请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连带责任的基础是扩大责任范围,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新都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要求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新都公司明知与爱某某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也明知如果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理应依据违约责任维护自己的权益,却错误的要求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因此爱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请求法院维护爱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新都公司对爱某某公司的诉请。
爱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4年6月18日的《买卖合同》。证明买方必须严格按照爱某某岩态建筑装饰墙板施工工艺步骤进行施工,一定要进行勾缝,否则出现板材四角变形或其他问题买方承担责任。
2.2014年6月27日《应城新建办公楼装饰装修现场协议会议纪要》。证明新都公司、金某某公司、爱某某科技公司以及监理方交底施工工艺。
3.2015年4月7日《应城办公楼外墙“岩态板”整改专题会会议纪要》。证明新都公司停止付款、即日封存现场所有板材及施工材料,金某某公司已经单方取样送检。
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证明爱某某公司获得的科技成果证明。
5.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板材检验报告。证明检验结果符合标准。
6.爱某某公司企业标准。证明司法鉴定应该遵循的标准。
7.证据目录。证明爱某某公司与新都公司实施了技术交接。
8.2014年7月3日工作联系单。证明新都公司向金某某公司进行了技术交底。
9.2014年7月6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内容同上。
10.2014年7月7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内容同上。
11.2014年10月16日监测报告。证明爱某某公司通过粘接强度检测。
12.2014年7月2日、7月11日工作联系单。证明金某某公司延误工期。
新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该付的款项已经给付。对证据4不能证明案涉的“岩态板”是合格的产品。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检验报告只是说明对送检的样本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遵循的标准不应按照企业制定的标准。爱某某公司对该质证意见质辩认为:案涉“岩态板”是科技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没有行业标准,只有企业标准,合同已经说明了应该依据企业标准,鉴定就应该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来验证企业的产品是否符合企业标准,本案送检样品不能证明爱某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认为证据目录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8不予认可,没有新都公司的签字。对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金某某公司提交的第3份证据一致。对证据12无异议。
金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爱某某公司向新都公司交底的工艺要求是湿贴,没有要求干挂。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爱某某公司企业标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按照爱某某公司的企业标准,案涉“岩态板”也不符合吸水率≤15%的企业标准。法院委托鉴定书显示吸水率为30.5%,可以证明“岩态板”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据9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技术交底是新都公司、金某某公司、爱某某公司都参与的技术交底,是对金某某公司有效的技术交底。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技术交底。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只是对水泥砂浆的粘接强度的认可。对证据1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某某公司无延误工期的行为,由于爱某某公司的“岩态板”到货延误,才导致的工期延误。
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爱某某公司所举全部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联,不予认可。
建筑总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建筑总公司在门楼装饰工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份新都公司与建筑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0月份约定将门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但施工款项至今未支付。施工期间新都公司提供的原始图纸标注的材料为铝塑板,建筑总公司在已经发现办公大楼外墙脱落严重的情况下,向新都公司作了说明。但新都公司却强行要求其公司施工,不施工就要罚款1万元,公司这才进行“岩态板”的施工。施工完成后,新都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建筑总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新都公司作为发包人既然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再提施工不合格并不予验收,应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对新都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鉴定结论不包括门楼,也未通知建筑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的取材也没有门楼的材料,会议纪要也没有通知建筑总公司参与,建筑总公司在施工中严格按照规定施工,该鉴定意见不适用于建筑总公司。评估鉴定未通知建筑总公司参加鉴定,该鉴定意见有先入为主的问题,门楼损失项目中的费用并没有支付给建筑总公司,其他的相关损失应与建筑总公司无关,会务费、苗木绿化费等也与建筑总公司无关。金某某公司、爱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与新都公司之间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各自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
建筑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所举证据以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建筑施工图。证明建筑总公司是按照新都公司施工图纸和材料进行的施工。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图纸设计为铝塑板,后变更为“岩态板”,新都公司强行要求粘贴,建筑总公司严格按要求进行了施工。
新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由铝塑板变更为“岩态板”是与建筑总公司商量过的,并没有强制要求。对证据2该证人是建筑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身份,不能作为证人发表证明意见。
金某某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该证人证明了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人刘浩就是新都公司的员工。
爱某某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的身份可以多种方式认可,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新都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据10、证据11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容否认,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明爱某某公司生产的案涉“岩态板”产品,其中部分技术指标如吸水率、含水率不符合爱某某公司企业标准Q/ASB001-2011(也即是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证据8系事发后爱某某公司到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后向新都公司出具的“项目现场情况说明函”,并非施工工艺技术交底,对该说明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明爱某某公司、新都公司、金某某公司以及监理方就有关“岩态板”的施工工艺进行了技术交底。对证据12和证据13系经爱某某公司、新都公司、金某某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经遵循独立、客观、科学的工作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鉴定报告书,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苗木采购损失、证据15墙面渗水维修损失、证据16工程延误损失因均系单一证据,既未经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对证据17因属于是重复计算的损失,新都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将该部分数额也主动予以了扣减,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8安全巡查人员的工资,本院将结合案情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处理。对证据19会议费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0因建筑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案涉门楼的施工人系建筑总公司,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1鉴定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金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1施工合同因新都公司、爱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会议纪要可证明就案涉“岩态板”的施工工艺爱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新都公司三方以会议的形式进行了技术交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有关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岩态板”样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金某某公司仅凭该样品实物来证明“岩态板”存在设计上的重大缺陷,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明新都公司变更了设计,将原设计的外墙饰面由铝塑板仿石材改变为采用“岩态板”装饰,未经原设计单位变更和重新提供设计图纸。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认定同新都公司所举证据12一致。对证据15、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18证明导致迟延工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爱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可证明案涉“岩态板”应当符合的企业技术标准。对证据7“证据目录”并不能证明爱某某公司实施了技术交接的证明目的,与案涉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的根据。
对建筑总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新都公司门楼外墙装饰施工使用的材料是“岩态板”。对证据2证人李某的证言,因李某系建筑总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身份,与建筑总公司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其证明门楼外墙的“岩态板”是在新都公司口头强行要求施工的情况下予以的粘贴,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进行技术交底和施工意图不明确,新都公司没有提供设计施工图纸的情况下,班组长或工人可以拒绝上岗作业,因为这不符合施工作业正常的程序。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9月15日和12月10日新都公司与爱某某公司(原北京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新都公司购买爱某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600mm×600mm×12mm和1200mm×600mm×14mm两种型号的“Aispo岩态板”及其辅料,用于新都公司新建办公楼及门楼的外墙装饰。2014年5月份,新都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报告厅及接待厅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某某公司承包施工新都公司的办公楼、报告厅及接待厅外墙装饰工程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和保养工作。其中,该整体项目工程中包括外墙保温“岩态板”(以下称案涉办公楼“岩态板”装饰工程)等分项工程的施工。2014年6月3日新都公司与建筑总公司签订《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库房及其附属设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总公司承包相应单项工程的施工。另通过增项工程,2015年1月份新都公司将其门楼外墙“岩态板”工程(以下称案涉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交由建筑总公司承包施工。
施工前的2014年6月27日,爱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新都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新都公司工管部陈龙的主持下,召开了主题为“外墙岩态板施工技术交底”现场协调会,通过会议的形式对“岩态板”施工中的安装方式、“岩态板”二次加工性能、拼缝形式、勾峰等问题进行了技术交底,并形成会议纪要,签字确认(其中监理公司人员林云和新都公司技术人员吴健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主要要求是:①外墙600mm×600mm“岩态板”采用粘接剂湿贴,背面用齿形镘刀刮出横向齿纹的方式进行粘贴;②外墙1200mm×600mm“岩态板”采用定制扣件和粘接剂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装;③勾缝剂采用配置的专用勾缝剂,U型缝。此次施工技术交底无建筑总公司人员参加。2014年7月3日,新都公司向金某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确定取消外墙的保温层,基层采取抹灰的施工处理方法。2014年7月7日,新都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确认金某某公司报告厅外墙“岩态板”试贴效果,同意按此效果进行大面积施工。2014年10月16日新都公司委托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金某某公司施工的“岩态板”水泥砂浆粘结强度经现场取样后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岩态板粘结强度符合JGJ110-2008标准的要求”。案涉办公大楼“岩态板”装饰工程,金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完工,2015年1月25日经新都公司、金某某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结果为合格。案涉门楼“岩态板”粘贴工程,建筑总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左右完工。
从2015年4月份开始,上述粘贴的“岩态板”陆续出现大量起拱、开裂、脱落、部分分层掉落。针对出现的问题,2015年4月7日由新都公司的基建部牵头,组织相关施工单位、采购部、供应商召开了一次专题整改会议。此次会议决定:1.鉴于目前“岩态板”已出现起拱、开裂、脱落等现象对公司人员及财产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责成基建部全面处理施工质量问题及事故。2.由基建部牵头、金某某公司具体组织,找出问题的根源,一周内制定出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3.责任未确定前,对相关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停止付款。4.所有材料验收、施工验收需由国家认可的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定。5.如材料问题出现争议不能协商解决,需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技术监督局给出有效检测评定;如施工质量问题出现争议,需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给出有效检测评定。6.现场所有“岩态板”及施工用材料,包含出现问题的及库存当中还未施工的,即日起进行封样等。会上,金某某公司表明其公司已经于现场单方面取样送至武汉做材料检测。爱某某公司表示将给予全力配合,直至问题妥善解决。
2015年5月11日爱某某公司派遣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向新都公司出具了一份“现场情况说明函”。主要指出:1.“岩态板”施工时,墙面及板面的粘结剂必须使用锯齿形镘刀刮出横向齿形,粘贴时锯齿平行相互吻合,板材与墙体形成整体,共同受力;1200mm×600mm尺寸“岩态板”出厂时长边上下各开四个槽,施工时上下必须各需四个扣件总共八个扣件进行固定安装。但现场的情况是点粘;锯齿没有相互吻合;有的只用了四个、两个、甚至一个扣件。即没有完全按照规范的要求操作施工,出现起拱变形。2.现场使用的粘接剂非爱某某公司生产提供,粘接强度达不到要求等。
2015年5月20日由金某某公司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检验的两种规格型号“岩态板”,3项检验项目中有2项不符合爱某某公司企业标准Q/ASB001-2011。其中,吸水率的标准要求为≤15%,样本检验结果为31.0%,单项评定为不合格;含水率的标准要求为≤10%,样本检验结果为10.2%,单项评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样品吸水率、含水率不符合Q/ASB001-2011要求。”2015年6月12日由金某某公司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检验的“粘结剂”,检验结论为“样品热老化后的拉伸胶粘强度不符合JC/T547-2005要求。”
由于新都公司认为案涉办公大楼和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金某某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6月新都公司将金某某公司以合同之诉起诉至本院(案号(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0735号)。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5年8月17日新都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为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对有关施工质量问题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有2项,一是对案涉办公大楼和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二是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质量不合格或缺陷的原因及责任大小进行鉴定。同时,对相关经济损失也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下,新都公司、爱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三方的相关负责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2015年10月22日,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建质检司鉴所(2015)鉴字第014号”《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称《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认为:1.岩态板起拱变形表明外墙面上的岩态板在室外自然条件下产生了伸长变形,岩态板的伸长变形与岩态板的吸水率相关。二种规格的岩态板的吸水率均大于“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标准约定吸水率的技术指标为≤15%,检验结果分别为28.9%和30.6%)。2.岩态板的伸长变形会导致岩态板与粘结层之间、或岩态板的基层之间、或岩态板的基层内、或岩态板的基层与岩态板的界面剂层之间产生剪应力,当剪应力大于各层间的极限抗剪应力时,便会产生剪切破坏现象。外墙岩态板粘结强度检验时,15个测点中有8个测点的粘结强度为0,表明该8个测点已因岩态板伸长变形而剪切破坏。3.岩态板的面层与岩态板的基层间的断开现象,与岩态板的粘贴施工质量无关。4.外墙岩态板粘结强度检验的断开状态表明,岩态板的基层与岩态板的界面剂层间的断开为主要断开现象。岩态板的基层与岩态板的界面剂层间的断开,与岩态板粘贴施工质量的相关性较小。式样09的岩态板基层内部断开与岩态板的粘贴施工质量无关,该现象还说明,是剪切破坏造成了岩态板脱落。5.外墙岩态板的粘贴施工没有足数安装干挂扣件、1200mm×600mm规格岩态板的粘结剂饱满度约为50%、部分600mm×600mm规格岩态板的粘结剂层未刮出横向齿纹,岩态板粘贴施工质量不符合“会议纪要”的工艺要求。但粘结剂层刮出横向齿纹的600mm×600mm规格岩态板也出现了脱落现象。6.虽然岩态板的粘贴施工质量不符合“会议纪要”的工艺要求不是导致岩态板脱落现象产生的直接原因,但粘结剂不饱满降低了粘结面的抗剪能力,干挂扣件数量不足降低了防止岩态板脱落的功能。因此,岩态板的粘贴施工质量不符合工艺要求大了岩态板脱落的严重程度。鉴定意见为:1.用于新都公司办公楼外墙的岩态板的吸水率大于“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岩态板在室外自然条件下产生了伸长变形,使岩态板与粘结层之间产生剪切破坏,是造成新都公司办公楼外墙岩态板大面积脱落的直接原因。2.岩态板的粘贴施工质量不符合“会议纪要”的工艺要求,加大了岩态板脱落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新都公司办公楼岩态板大面积脱落的次要原因。另外,对于案涉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2015年11月16日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联系函”指出:“经目测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门楼外墙岩态板装饰工程,其岩态板也存在脱落和分层脱落现象。因此,根据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武建质检司鉴所(2015)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门楼外墙岩态板装饰工程的施工质量的鉴定。”
2015年11月10日,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京腾资评字(2015)12号”《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鉴定结果是: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大楼外墙和门楼外墙岩态板装饰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评估鉴定结果为人民币3243326.50元。其中,与两楼外墙岩态板装饰工程直接相关的损失分摊额为人民币2761848.46元(综合办公大楼损失分摊额为人民币2575805.28元;门楼损失分摊额为人民币043.18元),两楼以外的其他损失分摊额为人民币481478.04元。从该评估鉴定损失项目的分类表上反映出:1.实际耗用的材料费用损失,其中综合办公大楼为人民币1433076.32元;门楼为人民币103717.25元。2.粘贴施工费用的损失,其中综合办公大楼为人民币735282.77元;门楼为人民币63565.72元。3.综合办公大楼诉期安防预计损失为人民币40371.13元(系指因质量问题为保障人员及财产安全,目前已投入和仍需在未来一定期间继续投入在综合办公大楼首层外围及其南北主出入口的脚手架等相关材料安防措施费用损失,计划维持时间确定为1年)。4.墙面铲除预计损失,其中综合办公大楼为人民币367075.06元;门楼为人民币18760.21元。5.两楼以外的其他材料费用损失为人民币481478.04元(指所有相关外购材料费用损失减去两楼实际耗用的材料费用损失后所得金额,主要指剩余的外购材料费用损失)。但该《评估鉴定报告书》中两楼以外其他材料费用损失包括有新都公司自行购买的非爱某某公司生产提供的“德高瓷砖胶”,经使用在案涉办公楼和门楼“岩态板”粘贴工程后剩余部分的材料费用损失人民币24672.25元。
上述案涉办公楼和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意见作出后,新都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撤回了请求金某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起诉。随即于2016年1月20日将金某某公司、爱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一并作为被告,提起了本案侵权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文件中显示,新都公司办公楼外墙采用的是保温铝塑板仿石材和面砖外墙。2014年7月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都公司综合楼幕墙装修设计施工图文件中显示的是采用“岩态板”。案涉办公大楼“岩态板”装饰工程施工完成后,新都公司于2015年2月份左右进入办公大楼办公。
还查明,爱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岩态板”及其专用辅料属该公司研发设计的产品,目前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来规范,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有企业标准。“岩态板”当时适用的企业标准是Q/ASB001-2011,其中物理性能技术指标中要求吸水率为≤15%、含水率要求为≤10%。
本案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性质问题。2.《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和《评估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3.本案有关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4.新都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性质问题,即新都公司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或者说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爱某某公司主张与新都公司仅存在合同关系,新都公司起诉的理由是违约责任,因而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爱某某公司与新都公司虽然存在“岩态板”及其辅料买卖合同关系,但在粘贴使用后不久陆续出现大量起拱、开裂、脱落、部分分层掉落,导致双方对购买的“岩态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纠纷。经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后,新都公司以爱某某公司生产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新都公司和爱某某公司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因产品质量产生了侵权责任关系的情形下,选择了向“岩态板”的生产者爱某某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权利的自主体现,故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
(二)关于《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和《评估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客观性。本案中,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和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案涉办公大楼“岩态板”装饰工程和案涉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的施工质量及其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和《评估鉴定报告书》。爱某某公司称《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事项内容超委托权限、依据的标准错误、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1.鉴定事项内容。本案纠纷最初是新都公司向本院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追加爱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为查明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真正原因以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新都公司、金某某公司、爱某某公司协商一致,共同选定了专业的鉴定机构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为此本院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有2项。一是对案涉办公大楼和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二是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质量不合格或缺陷的原因及责任归属进行鉴定。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其《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根据本院的委托事项,经现场勘察、取样,通过对“岩态板”三项物理性能技术指标和外墙“岩态板”粘结强度等的检验,在得出结果的基础上通过专业的分析说明,作出了结论。由于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多种因素,包括施工方法问题、材料问题、使用不当问题等等,鉴定中必然需要对各种因素进行排除和确认。“岩态板”作为案涉工程的建筑材料,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标准直接影响着工程质量,当然需要对此作出专业的评定。故爱某某公司主张该鉴定只是工程质量鉴定而不能说是产品质量的鉴定,鉴定机构属超委托权限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2.鉴定标准。《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用于新都公司办公楼外墙的岩态板的吸水率大于‘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岩态板在室外自然条件下产生了伸长变形,使岩态板与粘结层之间产生剪切破坏,是造成新都公司办公楼外墙岩态板大面积脱落的直接原因。”而该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技术参数,与爱某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Q/ASB001-2011一致,且已在该鉴定书第2页第三条第1项“《买卖合同》所附《岩态建筑装饰墙板质量标准》”中作了提示。因此,爱某某公司称《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属于鉴定依据标准错误,理由不能成立。3.鉴定人出庭。爱某某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说明充足的理由和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在庭审前,本院还通过电话形式向其有关人员(钱柯宇)作了引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规定,在爱某某公司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其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应采信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和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书》,认定该两份司法鉴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建筑总公司称《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中不包括案涉门楼“岩态板”的施工质量,并且也未通知其公司参与鉴定。经查,本院委托的鉴定对象范围中包括有门楼的施工质量问题。2015年11月16日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联系函”也指出:“根据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武建质检司鉴所(2015)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门楼外墙岩态板装饰工程的施工质量的鉴定。”据此,建筑总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有关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系案涉办公大楼和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中因施工所用材料“岩态板”质量问题和施工工艺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新都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涉案“岩态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称《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新都公司系“岩态板”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爱某某公司系“岩态板”的生产者。故新都公司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1.案涉“岩态板”是否属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金某某公司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进行检验,以及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二次结果均证明爱某某公司生产的案涉“岩态板”部分技术指标为不合格。其中,《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岩态板”吸水率大于爱某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Q/ASB001-2011是导致“岩态板”大面积脱落的直接原因,致使新都公司不得不为存在有不合理危险的“岩态板”,额外投入安防措施成本。作为研发、设计和生产该新型材料产品的爱某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案涉“岩态板”粘贴后不久便引发本案产品质量事故,显然超出新都公司对该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待,故本院认定案涉“岩态板”为缺陷产品。
2.缺陷产品的损失赔偿。爱某某公司抗辩认为与新都公司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争议标的必须通过提起合同之诉解决,新都公司一并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有些损失并非爱某某公司签约时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本院认为,爱某某公司该辩称意见涉及到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赔偿的问题。虽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一般应通过合同之诉处理。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新都公司既是缺陷产品本身损失的所有者,也是缺陷产品以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案涉“岩态板”及其辅料(辅料还包括新都公司自行购买的部分,由于属于从物应一并予以处理,下同)本身的损失当然也是新都公司的财产损失,二者财产损害的性质在本案中是相同的。故本案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造成新都公司“岩态板”及其辅料本身的损失和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一并作出处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且并未加重爱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既然爱某某公司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爱某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的免责事由,因而对于本案“岩态板”及其辅料本身的损失,应由爱某某公司独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该缺陷产品造成的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下文中进一步进行分析认定。
3.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赔偿。根据《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可将导致案涉办公楼和门楼“岩态板”大面积脱落的原因归结为:爱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也即存在缺陷)是直接原因;施工方金某某公司和建筑总公司施工工艺不符合要求是次要原因。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归属于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爱某某公司应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均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爱某某公司认为,1.新都公司存在未严格履行监理的职责;2.行为上存在强迫施工方改变施工方案;3.主观上存在扩大责任范围的故意等。因此,新都公司应自行承担有关责任。金某某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其公司没有过错,主要理由是1.新都公司存在选材和擅自变更设计的重大过错;2.新都公司未积极完成检验义务;3.爱某某公司供货产品存在重大质量缺陷;4.损失与新都公司和爱某某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金某某公司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新都公司已进行竣工验收且已入驻办公,属于认可了金某某公司的施工质量。因此,金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总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主要理由是1.新都公司强行要求施工;2.施工完毕后新都公司已验收并实际使用,事后不能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办公大楼和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施工后不久并存在大面积脱落等质量问题应属客观存在,竣工验收合格和已经使用等其他任何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的对抗。故金某某公司和建筑总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岩态板”及其辅料本身损失以及以外的其他损失赔偿责任应按照“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作为建筑材料的生产者爱某某公司,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企业标准存在缺陷,直接导致所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施工单位的金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应严格依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即便新都公司存在未履行约定的检验义务、擅自变更设计、强行或强迫施工,但这并不意味着金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只有被动地接受。施工中金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对新都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仍负有及时复检和通知的法定义务,同时对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作为施工方可以解除合同。事实上,本案所涉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施工方金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也各自均有责任,但该责任属于次要责任。作为发包方新都公司在施工中亦派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监督等,但最终所涉工程出现明显质量问题,不仅疏于对工程的管理,而且擅自变更设计,还向施工方签发了有关工程合格的验收单。对此,新都公司亦应对工程质量负有相应的责任。爱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案涉办公楼和门楼“岩态板”装饰工程中,所造成新都公司除缺陷产品以外的、与各责任方相关部分的损失,分别作出如下划分处理:1.对案涉办公楼相关部分的损失由爱某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金某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新都公司自行承担10%的责任。2.对案涉门楼相关部分的损失爱某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建筑总公司公司承担20%的责任、新都公司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另外,虽然爱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在各自违法行为中均有过错,但不属于共同的侵权行为。新都公司诉请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都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新都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1.建筑材料购置费用人民币2018271.61元;2.安防措施费人民币40371.13元;3.粘贴施工费人民币798848.49元(其中案涉办公楼人民币735282.77元、门楼人民币63565.72元);4.墙面铲除清理费人民币385835.27元(其中案涉办公楼人民币367075.06元、门楼人民币18760.21元);5.安全巡查人员工资人民币247500.00元;6.外墙渗水造成的维修费人民币41484.98元;7.苗木损失人民币83800.00元;8.会务费人民币122559.00元;9.工程延期索赔人民币200000.00元;10.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
上述新都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经本院逐项审查后,认定如下:
1.新都公司所购置“岩态板”及其辅料因属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依据以上分析评判,应当由爱某某公司予以赔偿,但该数额中包含有新都公司从他人处购买并已部分使用在案涉工程后现仍有剩余未用完的部分,鉴定后的价值为人民币24672.25元,故应从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993599.36元。
安防措施费。因专属用于案涉办公楼首层外围及其南北主出入口的安全防护,而需购买和租赁使用安全网、脚手架等所发生的材料费、搭拆人工费等损失费用支出,因此该费用损失与建筑总公司无关。故按比例爱某某公司应承担人民币28259.79元、金某某公司应承担人民币8074.22元、新都公司自行承担4037.11元。
3.粘贴施工费因属已实际发生的施工成本,故应予赔偿。其中,⑴案涉办公楼的粘贴施工费,按比例应由爱某某公司承担人民币514697.94元、金某某公司应承担人民币147056.55元、新都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73528.23元。⑵门楼的粘贴施工费,按比例应由爱某某公司承担人民币44496.00元、建筑总公司公司应承担人民币12713.14元、新都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6356.57元。
4.墙面铲除清理费。其中,⑴案涉办公楼的墙面铲除清理费,按比例应由爱某某公司承担人民币256952.54元、金某某公司应承担人民币73415.01元、新都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36707.51元。⑵门楼墙面铲除清理费,按比例应由爱某某公司承担人民币13132.15元、建筑总公司应承担人民币18760.41元、新都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1876.02元。
5.安全巡查人员工资。因该费用系纠纷期间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人员伤害而须额外支出的费用,且在安防措施费中并未涉及,故新都公司的该主张属必要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新都公司以每天6人、日平均工资150元、时间9个月,共计人民币247500.00元的标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该项损失费用为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仅限于案涉办公楼,与门楼的施工方建筑总公司无关。故按比例应由爱某某公司承担人民币56000.00元、金某某公司应承担人民币16000.00元、新都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8000.00元。
6.外墙渗水造成的维修费。因新都公司主张的该笔损失费用所提交的证据系金某某公司单方所作的预算,爱某某公司不认可,新都公司亦未就该部分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该维修费用金额具有不确定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作出处理,新都公司可待该损失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7.苗木损失、会务费、工程延期索赔。因爱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新都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8.鉴定费。新都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各方权利和责任,也为了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申请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与上述财产损失的性质有所不同,该费用理应由侵权责任主体各方来承担。故本院不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处理。新都公司申请2次司法鉴定,为此花费人民币500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由爱某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0.00元、金某某公司承担人民币15000.00元、建筑总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00元。
据此,新都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赔偿中除鉴定费用外,爱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907137.78元(1993599.36元+28259.79元+514697.94元+44496.00元+256952.54元+13132.15元+56000.00元)。金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44545.78元(8074.22元+147056.55元+73415.01元+16000.00元)。建筑总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1473.55元(12713.14元+18760.41元)。
综上所述,新都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要求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爱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建筑总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爱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907137.78元。
二、北京市金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4545.78元。
三、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向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473.55元。
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3元,由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07元;深圳市爱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203元;北京市金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应城市建筑总公司负担305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北京市金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由深圳市爱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0.00元、北京市金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00元、应城市建筑总公司负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丁政芳
审判员 黄明
人民陪审员 陈欢
书记员: 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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