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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与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住所地应城市文昌路22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981600205209。
经营者陈琦,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
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28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81000014436。
法定代表人帅丽,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诉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继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慧平、陈仕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普映琴担任法庭记录。由于无法通知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诉,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G61版刊登公告,向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广告工程款117639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定金20000元作为其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地区开发“海纳·皇经堂”楼盘。2014年1月25日,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与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海纳·皇经堂”户外广告宣传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格为焊接发布围栏广告,印刷安装布标,该工程于2014年4月3日结束。工程总价款为117639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支付定金2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在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按约完成了“海纳·皇经堂”户外广告的制作和安装业务,并于2014年2月17日、4月5日、5月18日,分别经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双方通过结算,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向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支付广告工程款,其行为已属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琦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企业的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陈琦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二、“海纳·皇经堂”楼盘户外广告宣传合同。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宣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为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应城市长江埠进口处制作户外宣传广告并进行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17369元。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合同之后,给付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定金20000元,余款由其在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分二期,第一期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第二期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丁某为其代为办理原、被告广告合同的签订及其他与广告相关的一切业务。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证据四、“海纳·皇经堂”楼盘广告宣传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为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广告业务工程已全部完工。
证据五、海纳置业业务结算单四张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三张。证明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为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广告业务工程,经该公司的员工丁某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4月5日、5月18日,验收合格。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广告工程款117639元。
证据六、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丁某系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1日,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丁某办理与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海纳·皇经堂”户外广告宣传合同的签订和结算等业务。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履行了“海纳·皇经堂”户外广告宣传合同的制作和安装工程,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广告工程款117639元,属已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纳·皇经堂”户外广告宣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广告工程款117639元的义务,但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的定金20000元,此款作为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向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承担的违约金,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要求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给付广告工程款人民币117639元。
二、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的定金20000元,此款作为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支付违约金(此款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
三、驳回原告应城市新宇装饰装潢制作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继业 人民陪审员  杨慧平 人民陪审员  陈仕林

书记员:普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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