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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与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757550-8。
法定代表人张建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出庭,调查,调解,签收文书等)。
被告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南嘴镇余百新村。
法定代表人黄跃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间,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求与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约定: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按照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的规格、尺寸、铺毛量等生产成品毛毯。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按其要求提供了价值54926.1元的毛毯。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实欠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毛毯款54926.1元,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对帐函上盖章确认。后经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按照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的规格、尺寸、铺毛量等生产成品毛毯完成工作任务,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且双方对价款进行了核实,确认欠毛毯款为54926.1元。因此,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要求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毛毯款5492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义务。据此,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要求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26.1元及占用货款期间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要求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926.1元及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沅江市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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