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彪帮公司),住所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37945527Y。
法定代表人刘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交诉状及证据,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出或申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原告应城彪帮公司诉被告陈某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小东、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彪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陈某财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财于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应城彪帮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该事实已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050号判决书确认,且陈某财工作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一直由应城彪帮公司代收代缴。陈某财作为劳动者已经初步完成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城彪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本单位职工缴纳法定社会保险。2015年5月原告应城彪帮公司将被告陈某财辞退,原告应该按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的裁决结果公正合法。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财在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某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125元。
三、原告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某财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
四、驳回原告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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