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唐努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与原审被告唐努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不应支付唐努力经济补偿金44559元。二、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不应为唐努力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三、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不应返还唐努力单位应缴部分的医疗保险9706.94元。原审被告唐努力不服,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鄂09民终字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原审被告唐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唐努力到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600元,2001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2004年,被告被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安排到其下属单位质量检测站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工资一直由质检站发放,2009年被告在应城市质量检测站办理停薪留职。此外,2006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2月18日,被告唐努力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2年起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原告补发2009年1月至今的工资等,仲裁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做出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应劳仲案字(2015)24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559元;2、原告为被告补偿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3、原告返还被告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的医疗保险9706.94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收到仲裁书后认为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理由是,首先被告唐努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月1日终止,但自2004年开始,唐努力已被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调派到应城市质量检测站工作,其工资由质检站发放,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从2004年开始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与质检站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即使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从2006年1月1日至今长达十年之久,被告并未向原告举证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唐努力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其二,被告唐努力于2009年在应城市质量检测站申请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至今也有七年之久,根据相关政策,停薪留职“期间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动福利待遇,停薪留职人员从事其他收入的工作时,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其数额不低于20%”,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其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基于用人单位提出或违反法律、法规才支付,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是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四,保留被告唐努力的医保、公积金、账号是根据唐努力本人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其费用由唐努力缴纳,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而终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补偿养老保险,不应当返还医疗保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应劳仲案字(2015)243号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原告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裁决书。
证据3,证人尹某、杨某、程某证言。拟证明⑴被告唐努力2006年后未与原告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⑵被告唐努力未在原告处工作,其是在质检站上班,工资是在质检站领取;⑶2012年后在质检站办理停薪留职。
证据4,劳动合同。拟证明⑴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之后劳动关系终止;⑵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之后劳动合同终止。
原审被告唐努力辩称: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阶段并未终止;2、被告的养老保险以及被告的工资待遇一直在原告处;3、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是原告的安排,被告要求办理相关保险是合理合法的;4、被告一直在找原告办理相关保险,时效应从2016年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唐努力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行政执法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证据4,社会保险凭证。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证据5,工资存折。拟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6,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至2015年向原告缴纳公积金和医疗保险凭证。
证据7,养老保险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仅缴纳了2001年的社会保险。
证据8,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拟证明1、截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住房公积金。2、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证据9、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定表。拟证明该表上有被告名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0、社会保险申报核定表。拟证明该表上原告加盖公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证据11、应劳仲案字(2015)243号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给予相关劳动补偿。
证据12、原审(2016)鄂098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是受原告安排到质检站工作。
证据13、原审被告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到庭作证,但其不能提供证人王某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经本院通知其不愿意到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唐努力对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对原审被告唐努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证人尹某、杨某已到庭签署保证书并接受质询,与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唐努力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11、1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原审被告唐努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原审被告唐努力不能提供证人王某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经本院通知其不愿意到庭作证;如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特此予以释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原审被告唐努力自述以缴纳集资借款的方式到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从事司机工作;2001年1月,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向原审被告唐努力颁发行政执法证,该证件有效期3年;2001年7月25日,原审被告唐努力与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当时的下属二级单位即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2004年,原审被告唐努力到应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下属二级单位应城市建筑质量检测站工作,并由质检站发放工资。在上述期间,原审被告唐努力实际未到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处上班,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亦未为其支付工资。原审被告唐努力于2015年12月1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缴自2002年起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补发2009年1月至今的工资,返还医疗保险应交的部分,返还住房公积金应交的部分。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受理后此案后,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作出应劳仲案字【2015】243号裁决书,裁决为:1、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559元;2、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3、原审原告返还被告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的医疗保险9706.94元;4、驳回原审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对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的应劳仲案字【2015】243号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为前提,而是以实际用工为要件。虽然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与原审被告唐努力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但原审被告唐努力未实际到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上班,原审被告唐努力没有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双方之间并未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没有为原审被告唐努力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请求不支持原审被告经济补偿金、不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不应支付原审被告唐努力经济补偿金44559元。
二、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不应为原审被告唐努力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
三、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不应返还原审被告唐努力单位应缴部分的医疗保险9706.9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刘玉定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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