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雷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庭审,收集、出示证据,进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695133124Q。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原告广厦公司与原审被告长舟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应城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有:拖泵1台,天宇强力搅拌站500型1台,天宇双斗配料机2台,泵管(3m)75根,泵管卡75套,15度、30度、45度、90底低压弯管20根,125B×3米高压软管4根,125压胶圈300个,吊栏4套,青岛搅拌机1台,小滚桶搅拌机1台,打磨机1台,试块盒4个,6米、8米、12米的振动泵8根,振动泵机座3台,夯土机1台,对讲机5台,水准仪1台,红外线水准仪1台,05273#斯坦达经纬仪1台,办公桌、椅3套,塑料凳14个,手提灯4个,落地扇、台扇、排风扇9个,木床10张,斗车22套,万用表1个,水泵10套,水鞋10双,羊镐10个,铁锹20个,撬扦20个,凿子20个,液化气罐2个,饮水机3台,电磁炉等厨房用品,安全带40条,安全帽100个,灭火器2个,旧油桶11个,旧轮胎30个,竹跳板550块,大模板1700张,小模板2900张,3米、4米大方19000根,Ф14丝杆8250套,防水丝杆265套,热熔器1个,100型焊霸焊机1台,2810电锤2台,2.4电锤1台,电钻1台,吹风机1台,16×0.7×3.8米塑管300根,3×6+1电缆线3卷,3×120+1=120型电缆线100米,3×25+1电缆线100米,3×20+1电缆线100米,铜护线3卷,铝护线10、16/8卷,3×30+1电缆线100米,配电箱5套,泥桶60个,灰槽26个,铝合金刮尺6个,点钨灯架10套,格力空调KPR-32CW1台,配料机环形皮带3.1二卷,3.9一卷,楠竹(外跳)2500根,安全网600床,水泥8吨,碎石60方,黄沙30方,钢管6米×3200根,4米×200根,2米×150根,1.5米×65根,钢管扣件19366套,油托1056个。二、驳回应城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长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鄂孝感民中一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舟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鄂孝感民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和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周雪松;原审被告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广厦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制盐厂房建筑合同》,为筹备施工,原告将搅拌机、配料机、泵车、井架、竹板、砂、石等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运到被告的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行停电,关闭施工工地,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拖回前述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被告不但擅自使用该设备和建筑材料至今,且不准原告拖回自己的设备和材料,2012年11月27日,原告遵照应城市法院的安排再次去被告处拖设备和材料时,被告不但不合作,且将原告的员工打伤,现场履行公务的公证员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遭到了不法侵害。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舟公司立即返还扣押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审诉讼请求含租赁设施的租金983240元,重审诉讼请求改为租赁设施的租金数额不能确定,等待确定后再提交);赔偿其毁坏灭失财物的相关损失。
原审原告广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收集在(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卷宗正卷P21页)。拟证明原审原告广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制盐厂房建筑合同》复印件(收集在(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卷宗正卷P22-24页)。拟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审被告长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审原告广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制盐厂房建筑合同的内容。
证据3,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和(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复印件(收集在(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卷宗正卷P25-37页)。拟证明原审原告广厦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在施工现场办理了证据保全,以及附表建筑设备和建筑的品名、规格及其数量。
证据4,武汉市江汉区伟业扣件门市部《租材合同书》复印件(收集在(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卷宗正卷P46页)。拟证明2011年12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伟业扣件门市部作为甲方与原审原告广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材合同的内容。
证据5,《Ф14丝杆租赁合同》复印件(收集在(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卷宗正卷P47页)。拟证明2011年8月12日,李晓华作为甲方与李华作为乙方签订Ф14丝杆租赁合同的内容。
证据6,《脚手架施工合同》复印件(收集在(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卷宗正卷P48-49页)。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李晓华作为甲方与袁开春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二份的内容,以及脚手架租赁费共计55000元。
证据7,《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产品租赁价格表》复印件(收集在(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卷宗正卷P39-41页)。拟证明2011年8月1日,付金安作为甲方与李晓华作为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武汉市东西湖天宇机械设备销售中心出具的产品租赁价格。
证据8,摄像师潘某、钟某的证明(收集在(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卷宗正卷P43-44页)。拟证明两份公证书中照片及光碟由两摄像师现场拍摄及制作。
证据9,原审原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自称从所持(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撕下的《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2页。拟证明公证书附件被扣押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的具体名称、数量及规格公证员已签名。
原审被告长舟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部分事实是其自称。被答辩人包工包料(钢材除外)承包答辩人的建设工程,其使用哪些建筑设备、建筑材料,答辩人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与被答辩人进行共同清点。被答辩人现在诉讼编制出一个附表,这只能视为被答辩人的自称。再者,一些建筑设备是易耗品,建筑材料是工程用料,不可能进场当时有的东西一直存在至今。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虚构、歪曲事实。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制盐厂房建筑合同》,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制盐厂房,后双方口头约定又承包答辩人的新包装车间厂房和75t/h锅炉厂房建设施工。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和不能确保工程质量,答辩人于2012年6月4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向被答辩人去函,通知解除2011年7月1日《制盐厂房建筑合同》及新包装车间厂房和75t/h锅炉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通知被答辩人于2012年6月6日收到,由于合同解除,答辩人已无再向工地提供电源的义务。被答辩人承包施工的工地本身是开放式的,答辩人从无关闭施工工地的行为。被答辩人在另一案件中曾举证,试图证明施工人员至2012年7月17日仍未退场。在已证明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没有关闭施工工地,被答辩人的工地建筑设备材料其在自行看管。被答辩人诉称“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拖回前述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被告不但擅自使用该设备和建筑材料至今,且不准原告拖回自己的设备和材料”,均是被答辩人出于诉讼的需要编造。2012年11月27日当天是工头李晓华有预谋、有组织的纠集一百余名不法分子到答辩人处破坏生产经营,当天应城市法院并未安排李晓华去拖设备和材料,这一事实经多方核实已证实了是李晓华寻找的借口,否则请被答辩人出示应城市法院“安排”的这一证据。答辩人制止李晓华等人的非法行为,是合理合法的。经事后查实,现场履行公务的公证员也是李晓华私人邀请而去、并非履行公证公务,因该人如果以公证员身份到场,则违背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9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自外出办理”这一规定。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公证员此前为被答辩人所办理的相关公证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合法。被答辩人称“公证员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遭到不法侵害”不属实。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扣押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根据其承包工程的需要将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放置在工地,是其承建工程的商业活动,该设备和材料并不由答辩人保管,客观事实是被答辩人在自行看管。答辩人没有扣押被答辩人的物品。被答辩人以自拟的清单并提供内容不真实的公证书,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物品应由其自行负责。四、应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和(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应城市公证处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回复函》和2014年4月18日出具《关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公证书的情况说明》,对自己所出具的公证书进行了补充说明,说明了公证书中的文字表述存在错误,回复函和情况说明已明确指出财产所有权是广厦公司单方自称、物品数量没有进行现场清点、门被锁、斗车被收缴等均是被答辩人的自称。因此根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规定,不应采信该公证书认定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长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应城市公证处《回复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应城市公证处出具回复函,应城市公证处承认其出具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和(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表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
证据2、应城市公证处《关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公证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18日,应城市公证处出具关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公证书的情况说明,应城市公证处承认其出具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和(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表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
证据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申字第004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长舟公司提供的证据1、2作为新证据,案件被裁定指令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审原告广厦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建筑关系成立,施工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具体的数量不清楚,公证书只能证明施工现场的客观事实,但所附建筑设备和建筑的品名、规格及其数量并没有公证员签名。对证据4、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审原告广厦公司项目经理李晓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证人潘某、钟某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另外公证书中没有摄影人员签名,但钟志锋在法院询问笔录中回答有签名,与公证书存在矛盾;证据9《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2页来源不明,其所举证据3中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所附《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并无公证员签名。
对原审被告长舟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审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来源非法,回复函和情况说明均是单位出具,仅有单位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有以下证据:
证据1、本院在原审中依法调查证人钟某的证言(收集在(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09号卷宗正卷P67页)。证人钟某证言:“我在2012年6月5日与公证员一起到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工厂院内摄像,公证书光盘是我制作,我在公证书上签字。为这事我去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二次摄像、拍照”。
证据2、本院依法调取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和(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的原始案卷及2016年10月11日应城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内容“《回复函》、《关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公证书的情况说明》这两份材料均为我处出具。特此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审原告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和原审被告长舟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4、5、6、7可以反映原审原告广厦公司及李晓华与武汉市江汉区伟业扣件门市部、李华、袁开春、付金安等签订租材合同、Ф14丝杆租赁合同、脚手架施工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但并不能反映租赁的物品被扣押及被扣押的具体数量;证据8证人潘某、钟某系公证拍照、摄像人员,其所拍照片和摄像本院结合公证书、照片、影像光盘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但其所作的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因均未签署证人保证书出庭作证,故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2页与其提交的证据3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复印件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本件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3中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复印件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本件所附《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2页均无公证员签名,原审原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是从其所持(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撕下应当提供其所持(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原件,其未提交所持(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原件,应视为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完整的内容和形式,且与本院依法调取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本件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被告长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应城市公证处《回复函》和《关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公证书的情况说明》,经本院核实确系应城市公证处出具,本院结合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和(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的原始案卷及照片、光盘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审被告长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审原告广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制盐厂房建筑合同》,由原审原告广厦公司承包原审被告长舟公司的制盐车间厂房建筑工程,双方对工程建设内容、合同价款、技术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长舟公司(甲方)责任为“免费提供电源及施工场地,配合协调乙方现场施工;及时施工所需钢材;免费提供住宿;安排现场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管人员;对违反及安全技术规范或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施工行为适时制止,必要时有权责令停工”;原审原告广厦公司(乙方)责任为“负责施工人员、制作安装的设备组织和施工方案的设计;保质保量按工期完成工程内容;对施工人员、设备的安全负责,承担安全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又由原审原告广厦公司承包原审被告长舟公司的新包装车间厂房和75t/h锅炉厂房建筑工程。2011年8月1日,付金安作为甲方与李晓华作为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JK100型扶墙吊4台,租赁机械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使用地点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院内,乙方须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供甲方安装使用,终止本合同时,甲方拆除机械并退场,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并在收到乙方进出场费后生效”。2011年8月12日,李晓华作为甲方与李华作为乙方签订《Ф14丝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施工所需丝杆,结算方式按工程承包所租赁的丝杆个数计算,每个丝杆每天租金0.02元,数量8515个,工程施工途中付50%,工程完工付清;甲方必须按进度付款,乙方必须保证工程的进度,及时提供丝杆”。2011年12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伟业扣件门市部作为甲方与原审原告广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材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应城市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200吨,扣件20000套,数量为计划数量,具体规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结算以发、退料单为依据,预计租赁时间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0日,李晓华作为甲方与袁开春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湖北长舟制盐锅炉房工程外脚手架搭拆结算计人民币28000元(包含兜网、防护网安装);湖北长舟制盐包装车间工程外脚手架搭拆结算计人民币27000元(包含兜网、防护网安装)”。2012年6月4日,原审被告长舟公司以原审原告广厦公司承建的制盐车间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工期严重逾期违约;新包装车间厂房框架梁、框架柱不合格,有单方修饰处理的痕迹;75t/h锅炉厂房框架梁、轴柱不合格,出现弯曲等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原告广厦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制盐厂房建筑合同以及新包装车间厂房和75t/h锅炉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另行诉讼处理。2012年6月12日,应城市公证处根据原审原告广厦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其内容为“本公证员李某公证员付某受应城市公证处的指派,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和摄影师潘某于2012年6月5日下午一起来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关系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工厂院内,对申请人承建的关系人的建筑、厂房和相应的设施项目现场进行拍照,共拍照21张,另现场对申请人承建的关系人的建筑,厂房和相应的设施项目摄像,同时制作光碟一张”。公证书中有现场记录并附有原审原告广厦工程公司盖章的《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2张。2012年6月19日,应城市公证处根据原审原告广厦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其内容为“本公证员李某公证员付某受应城市公证处的指派,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和摄影师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一起来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关系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工厂院内,对强行断电,被锁的办公室、仓库,被收缴的斗车等现场进行拍照,共拍照21张,现场进行摄像,制作光碟一张”。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18日,应城市公证处对其作出(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分别出具《回复函》、《关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公证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所附的《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是申请人广厦公司自行编制提供的,我处仅仅针对申请人广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指认归属于广厦公司的项目施工现场和物品的存在进行了拍照、摄像留存,我处公证员没有对照该《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对物品进行清点,公证员未在《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签字;(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现场记录表述公证员和摄影师到长舟公司的厂区内对强行断电,被锁的办公室、仓库,被收缴的斗车等现场进行拍照的问题,客观事实是我处公证员到现场后并没有看到强行的行为和行为人,断电、被锁的办公室、仓库,被收缴的斗车这些事件都是申请人广厦公司自称”。本院调取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和(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的原始案卷,(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本件中所附《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2页只有原审原告广厦公司的印章和李晓华的签名,并无公证员签名,所附照片和光盘视频播放显示的是建筑、厂房和相应的设施项目现场及脚手架、防护网、吊架、搅拌机等建筑设备在工地的状况以及部分工人正在施工,并不能反映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的具体数量和公证员进行清点及遭遇强行阻扰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被扣押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及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相关费用、赔偿毁坏灭失财物的相关损失,由于原审被告否认扣押过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则原审原告应先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场施工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具体名称及其数量,其次要证明讼争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具体名称及其数量有多少留存在原审被告处及其毁坏灭失财物的具体价值。庭审中,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Ф14丝杆租赁合同》、《租材合同》、《脚手架施工合同》等合同的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实际进场施工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具体数量及使用多少和剩余多少。另,原审原告提交了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2页,但应城市公证处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回复函》、《关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公证书的情况说明》均已明确说明,公证书所附《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是由广厦公司自行编制提供,公证仅仅针对广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指认归属于于广厦公司的项目施工现场和物品的存在进行了拍照、摄像留存,公证员没有对照该《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对物品进行清点,公证员到现场后并没有看到强行的行为和行为人,断电、被锁的办公室、仓库,被收缴的斗车这些事件都是广厦公司自称。经本院核对,原审原告提交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复印件所附《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及本院调取的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本件中所附《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清单》均没有公证员的签名,应城市公证处(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2012)鄂应城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的原始档案中所附照片、光盘视频也不能反映讼争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在被告处的具体数量和公证员进行清点及遭遇强行阻扰的情形。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原审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相关费用及赔偿毁坏灭失财物的相关损失,也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应城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扣押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支付其占用期间相关费用、赔偿其毁坏灭失财物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审原告应城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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