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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址地:应城市市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981735192613C。法定代表人何鹏轩,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久红,该中心蒲阳市场管理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诉称:原告是应城市政府领导和管理的单位,负责全市集贸市场的开发和建设,从事市场服务和经营,其业务范围包括“市场的培育、开发与建设,所属市场的经营与管理,市场中介服务”等等。应城市蒲阳集贸市场系原告经营和管理的市场之一,根据有关规定,集贸市场内的经营权归原告享有,进场经营的商户必须通过购买式租赁等方式取得相应的经营权,并服从原告的管理,合法经营。被告陈某某的摊位在蒲阳市场中段转盘处,主要经营牛肉。由于被告没有取得经营权,常年在蒲阳市场内擅自摆摊设点经营,既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也不缴纳摊位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某某将侵占的位于应城市蒲阳市场内“转盘南边”摊位中段40号摊位腾空,恢复原状,所摆设的商品自行移除。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书证。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对蒲阳市场有经营管理权。证据2,摊位征收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没有缴纳摊位费,向其征收其摊位,征收摊位费16600元。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市场占用摊位经营的情况。证据4,证人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市场内占用摊位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该市场有经营管理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没有占蒲阳菜场的摊位,我用自家门口经营,我现在也没有营业,偶尔经营十天半个月。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2没有收到。对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被告的签收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应城市蒲阳集贸市场是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经营管理的市场之一,该集贸市场的经营权归原告享有。被告陈某某在蒲阳集贸市场内“转盘南边”摊位中段40号摊位,未取得相应的经营权,摆摊经营肉类。既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也不缴纳摊位费。为此,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陈某某将侵占的位于应城市蒲阳市场内“转盘南边”摊位中段40号摊位腾空,恢复原状,所摆设的商品自行移除。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诉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杨久红,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蒲阳集贸市场内摆摊经营,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权,并按规定缴纳摊位费。原告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请求被告陈某某将侵占的位于应城市蒲阳市场内“转盘南边”摊位中段40号摊位腾空,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应城市蒲阳市场内“转盘南边”摊位中段40号摊位腾空,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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