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审计局。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育才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81011305574J。
法定代表人张银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应城市审计局诉被告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租赁原告应城市审计局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应城市审计局请求被告丁某支付2015年、2016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未交纳租金,造成根本违约,原告应城市审计局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从未提交被告丁某所欠水电费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
被告丁某支付原告房屋租赁金37400元。
被告丁某返还原告应城审计局位于应城市育才路西的租赁房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的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耀忠 审 判 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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