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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东马坊沿厂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539162627。
法定代表人汤继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取证,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3542C。
法定代表人李元海,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蓉,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应城市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继华及其委托代理李海军,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应城市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障电机,维修电机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维修价款。原告应城市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应城市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辩解意见,属合同的附随义务,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应城市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机维修款1321624.80元;原告应城市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后向其出具681252元增值税发票。
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宏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16元,由被告湖北双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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