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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普某某、蔡俊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普某某
蔡俊某

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程忠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普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蔡俊某。
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宏凯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长江赛孚公司)、王某某、普某某、蔡俊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聂志敏,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王某某、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诉前和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宏凯公司的申请,分别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和机械设备,另查封了被告王某某、蔡俊某、普某某所有的房产,冻结了被告王某某在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还查封了被告蔡俊某所有的牌号为鄂K×××××的车辆。
案外人武汉天友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就已经购买了被告蔡俊某所有的车辆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凯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万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间为一个月(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利息为月息15‰。
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每延误一天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壹点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
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赛孚化工三股东王某某、蔡俊某、普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王某某、蔡俊某、普某某对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损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400万元,但时至今日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长江赛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宏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二、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三、王某某、蔡俊某、普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王某某、蔡俊某、普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借款凭证。
证明被告长江赛孚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5‰。
证据五、借款合同。
证明合同约定了1、被告长江赛孚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
2、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逾期还款,以借款人当期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1.5‰支付逾期违约金;对于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证据六、保证合同。
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
证据六、七证明被告王某某、蔡俊某、普某某对被告长江赛孚公司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八、股东大会决议。
证明被告长江赛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公司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长江赛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愿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
但本金应按394万元计算,因为在借款时原告方已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从400万元中扣除。
另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只能选择一项。
被告王某某、普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同时表示愿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长江赛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王某某、普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蔡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明知被告长江赛孚公司借款名为购买原材料,实为偿还银行贷款,却与其他被告互相串通,欺骗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无效担保合同。
2、我曾用自己的资金3次替被告长江赛孚公司偿还利息180000元,本金216000元,共计396000元。
在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长江赛孚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我。
3、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总额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蔡俊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记账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
证明被告蔡俊某相信其他被告借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将原告打入账户的400万元当日已全部转入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的账户,其他被告用此款偿还了银行贷款。
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免除被告蔡俊某的担保责任。
证据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被告蔡俊某用自己的资金替被告长江赛孚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8月21日、9月30日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96000元,此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本息中扣减。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王某某、普某某对原告宏凯公司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蔡俊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蔡俊某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借钱还钱是很正常的事,不能证明其他被告对他有欺诈行为。
原告对被告蔡俊某提供的认为,证据一无原件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二没有显示原告方的账号,不能证实其已将款汇到原告的账上,即便该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也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宏凯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其与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江赛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最终收取的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出的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依合同约定而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王某某、普某某辩称在借款时原告已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从本金400万元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94万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辩称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只能选择一项的理由,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
二、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应扣减46.8万元)。
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金额。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上述本金同日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蔡俊某、普某某对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蔡俊某、普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宏凯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其与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江赛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最终收取的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出的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依合同约定而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王某某、普某某辩称在借款时原告已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从本金400万元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94万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辩称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只能选择一项的理由,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
二、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应扣减46.8万元)。
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金额。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上述本金同日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蔡俊某、普某某对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蔡俊某、普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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