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程忠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肖红芳。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陈某、肖红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陈某、肖红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红兵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人民陪审员 王小磊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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