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陈枫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余某某
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忠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枫,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赛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枫、周雪松,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宏凯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委托书》、《借款凭证》上签署的“杨某某”和手印均系其本人所签及捺印,无证据证明是受欺诈或胁迫所为,应认定上述合同均系杨某某与宏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某称其系在空白的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委托书、借款凭证上签字和捺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属格式合同,但合同内容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完备,杨某某对其经本人签字捺印确认的合同,在没有证据证实合同中涉及主要条款内容的非格式部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其签字推定其对合同各项条款内容的认可,况且宏凯公司对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予以否认,故上述合同和资料等对杨某某均具有约束力。杨某某另辩称其系在2013年9月25日而非2013年10月24日签字和捺印,但是无论签字和捺印是形成在合同正文之前或之后,杨某某均应对其签字捺印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使确如杨某某所述的借款事实和时间所签,但杨某某在一个星期内未收到借款时也应及时与宏凯公司协商或提出解除合同。宏凯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转款委托书发放贷款,应属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过错。杨某某还辩称其本人实际并未收到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的贷款人宏凯公司将借款划入余某某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16)的约定,以及宏凯公司根据杨某某签字和捺印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将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划入到指定的余某某账户,余某某也承认已受到该笔借款的事实来看,应认定贷款人宏凯公司完成了履行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依法应视为杨某某收到了借款。余某某辩称其收到该款后又汇给了长江赛孚公司的王建生,借款应由王建生偿还的主张,因王建生实际使用借款并不影响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主体认定和责任承担,故杨某某以实际未收到借款为由,否定自己借款人地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设立有连带共同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4日保证人余某某和长江赛孚公司与宏凯公司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两保证人共同对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余某某和长江赛孚公司依法应共同对杨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余某某称只能在自己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因与法律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主张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王建生承担偿还责任,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余某某可另案进行追偿。
原告宏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叁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利息损失因原告宏凯公司对本案借款期内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已实际收取,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该两项数额之和相加后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的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但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叁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宏凯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已付)。
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宏凯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月24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两项相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金额)。
三、被告余某某和被告长江赛孚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宏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长江赛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宏凯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委托书》、《借款凭证》上签署的“杨某某”和手印均系其本人所签及捺印,无证据证明是受欺诈或胁迫所为,应认定上述合同均系杨某某与宏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某称其系在空白的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委托书、借款凭证上签字和捺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属格式合同,但合同内容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完备,杨某某对其经本人签字捺印确认的合同,在没有证据证实合同中涉及主要条款内容的非格式部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其签字推定其对合同各项条款内容的认可,况且宏凯公司对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予以否认,故上述合同和资料等对杨某某均具有约束力。杨某某另辩称其系在2013年9月25日而非2013年10月24日签字和捺印,但是无论签字和捺印是形成在合同正文之前或之后,杨某某均应对其签字捺印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使确如杨某某所述的借款事实和时间所签,但杨某某在一个星期内未收到借款时也应及时与宏凯公司协商或提出解除合同。宏凯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转款委托书发放贷款,应属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过错。杨某某还辩称其本人实际并未收到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的贷款人宏凯公司将借款划入余某某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16)的约定,以及宏凯公司根据杨某某签字和捺印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将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划入到指定的余某某账户,余某某也承认已受到该笔借款的事实来看,应认定贷款人宏凯公司完成了履行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依法应视为杨某某收到了借款。余某某辩称其收到该款后又汇给了长江赛孚公司的王建生,借款应由王建生偿还的主张,因王建生实际使用借款并不影响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主体认定和责任承担,故杨某某以实际未收到借款为由,否定自己借款人地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设立有连带共同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4日保证人余某某和长江赛孚公司与宏凯公司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两保证人共同对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余某某和长江赛孚公司依法应共同对杨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余某某称只能在自己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因与法律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主张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王建生承担偿还责任,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余某某可另案进行追偿。
原告宏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叁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利息损失因原告宏凯公司对本案借款期内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已实际收取,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该两项数额之和相加后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的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但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叁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被告长江赛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宏凯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已付)。
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宏凯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月24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两项相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金额)。
三、被告余某某和被告长江赛孚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宏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长江赛孚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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