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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忠德,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66102317R。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5号。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陈某某、张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正刚、吴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张璠本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钟某某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愿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其逾期后的违约金和计收复利的约定,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调整到法律规定的准许范围内,被告陈某某、张璠对被告钟某某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某某、张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陈某某辩称律师费过高不应当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欠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0000元合计1110000元(其中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计算,2016年3月6日到2016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利息19万元,已付8万元,下欠利息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余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张璠对钟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钟某某、陈某某、张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锦国 审判员  金正刚 审判员  吴 英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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