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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峥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66102317R。法定代表人程根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峥嵘(系熊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熊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月利率为3%,到期未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杨峥嵘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6年3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熊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被告杨峥嵘在通知书担保人栏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熊某某支付原告因追讨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25000元;3、被告杨峥嵘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及共同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过户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熊某某、杨峥嵘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人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月利率为3%,到期未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杨峥嵘自愿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杨峥嵘自愿承诺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熊某某、杨峥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熊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200万元给熊某某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止,月利率为3%,到期未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杨峥嵘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与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7月18日,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应城支行向熊某某汇款200万元。2016年3月8日,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熊某某、杨峥嵘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熊某某、杨峥嵘均在通知书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熊某某除支付利息90万元(时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外,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杨峥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鄂0981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熊某某、杨峥嵘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杨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熊某某作为借款人,杨峥嵘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熊某某、杨峥嵘理应共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熊某某、杨峥嵘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熊某某、杨峥嵘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熊某某、杨峥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杨峥嵘欠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熊某某、杨峥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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