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66102317R。
法定代表人程根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培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合张村。组织机构代码:08672993-4。
法定代表人徐培根,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培根、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鄂0981民初5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培根、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根、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徐培根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3.5%。同日,被告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及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培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徐培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徐培根、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明上述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徐培根因资金短期资金周转的需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及向被告徐培根汇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保证合同,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五、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
被告徐培根、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徐培根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3.5%。同日,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与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及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6年1月7日,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徐培根汇款50万元。2016年1月7日,徐培根、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徐培根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徐培根、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拖欠至今未能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案出庭参加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培根作为借款人向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徐培根理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徐培根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培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出部分的借款利率,变更借款月利率为2%,该变更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徐培根、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向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因此,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培根签订合同的约定,徐培根应当向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徐培根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徐培根、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培根欠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培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城市宏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徐培根、张某某、徐锋、王娟、应城市碧海峰苗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黄明
审判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书记员: 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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