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应城市体育场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66228425XN。
法定代表人:章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住所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肖湾。
负责人:万斌,该工程项目经理。
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混凝土货款98606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应城碧某某天某工程项目,被告成立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2017年7月1日,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计价、计量、质量验收、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2018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8606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按欠款额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上述混凝土款被告一直拖延,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万斌辩称,承认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但所欠款项的混凝土主要是用于应城碧某某天某工程43#、42#楼等部位,该部分欠款并不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送货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复印件,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湖北省应城市的“应城碧某某·天某”建筑工程,为完成该施工项目设立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17年7月1日,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就应城碧某某·天某(36#.37#.38#.39#楼)向乙方购买所需预拌混凝土……本合同签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C15单价300元m3、泵送费20元m3、合计320元m3,强度等级C20单价310元m3、泵送费20元m3、合计330元m3,强度等级C25单价320元m3、泵送费20元m3、合计340元m3,强度等级C30单价340元m3、泵送费20元m3、合计360元m3,强度等级C35单价360元m3、泵送费20元m3、合计380元m3,强度等级C40单价380元m3、泵送费20元m3、合计400元m3,强度等级C45单价400元m3、泵送费20元m3、合计420元m3,强度等级C50单价420元m3、泵送费20元m3、合计440元m3,备注以上价格为暂定价格,1、此单价包含城区运费;2、以上价格合计价中含天泵(47米内)或地泵输送费20元m3;3、单次不足50方需泵送,另加收出泵费1000元次。……交货时间地点从2017年7月开始,应城市肖湾村为甲方工程所在地。初期预计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0000m2,使用混凝土总方量约为12000m2最终混凝土使用方量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七月份、八月份所用商砼,八月底对账结算,对账后于一周内按百分之八十付清所欠全部商砼款,剩下的百分之二十累计到下月一起结算,以此类推。工程结构封顶后,剩余砼款十五日内百分之百全部结清。”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属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单方停供,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除应立即偿清所欠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总欠款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应城碧某某·天某”建筑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2日,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对账并盖章确认“2018年4月1日-2018年5月1日,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商砼金额为78320元,上期欠款为907740元,期间贵公司付款为0元,截止2018年5月1日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欠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共计986060元”;该对账单表格显示“金额78320元为37#、二标车库顶板、43#、42#等部位”。2018年10月22日,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交纳案件受理费1360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在原告送货及双方对账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非法人机构,不能独自承担相应民事法律义务,故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民事法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尚欠货款的计算,经双方共同对账截止2018年5月1日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城碧某某天某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欠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共计986060元,双方均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城碧某某·天某36#.37#.38#.39#楼所需预拌混凝土违约方须按总欠款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对账单记载所欠混凝土款项主要为二标车库顶板、43#、42#楼等部位,且被告不同意以买卖合同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应视为双方对应城碧某某·天某二标车库顶板、43#、42#等部位交易的商品混凝土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为宜。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606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城市宇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不退还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陈琴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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