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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博

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沿厂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6日10许,原告聘请的司机聂进驾驶鄂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宜化双环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车辆侧翻,造成鄂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25日,应城市物价中心出具鉴字(2015)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A×××××挂车的价格损失为36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鄂A×××××挂车车辆侧翻施救费4000元。
事故车辆鄂A×××××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
请求人民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车辆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登记及营运资格。
证据3,聂进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证聂进身份及驾驶资格。
证据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
证据5,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6,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鄂A×××××挂车损失为36000元。
证明7,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共40000元),证明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费36000元,施救费4000元。
证据8,王某身份证及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经现场勘查,该车是因车辆机械事故导致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不能证明挂车侧翻的事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所作证言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6日10许,原告聘请的司机聂进驾驶鄂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宜化双环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造成鄂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第2016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聂进因倒车时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侧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经应城市物价局价格中心现场勘验、鉴定和调解测算,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为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就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签订车辆损失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6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4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就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签订车辆损失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6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4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张桂生
审判员: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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