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
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胡兴军
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居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育才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丁宁,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军,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居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解放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男,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胡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证据二、2011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及码单,证明原、被告发生113881元业务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及收条、原告公司的收据,证明被告欠款73632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632元。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632元。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陆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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