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育才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77587373P。
法定代表人:丁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34601。
法定代表人:戴新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26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滤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供给被告滤袋等。2018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26200元,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账簿明细查询结果、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余额调节表等复印件,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为供方与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销售给被告P84复合刺毡滤袋,规格∮130*7200,数量2000条,价格197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为被告验收货物后原告开具壹票(17%增值税发票)办理财务结算,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款支付货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它约定事项:“1、如遇市场行情变化,另行协商解决。2、发货时间及增减数数量凭需方通知为准,严格按需方通知计划发货,若不严格按计划供货造成需方市场损失由供方承担相应责任,若超计划发货拒付货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计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为供方与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销售给被告P84复合刺毡滤袋,规格∮160*6000,数量1000条,价格200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为被告验收货物后原告开具壹票(17%增值税发票)办理财务结算,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款支付货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它约定事项:“1、如遇市场行情变化,另行协商解决。2、发货时间及增减数数量凭需方通知为准,严格按需方通知计划发货,若不严格按计划供货造成需方市场损失由供方承担相应责任,若超计划发货拒付货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计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并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17日,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并盖章确认《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账余额调节表》,内容“截止2018年8月31日达钢集团公司调整后账面余额贷426200元,对方单位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后账面余额借426200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履行及双方对账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2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为宜。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262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人民陪审员 陈琴
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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