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大廖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严移华,应城市大廖水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五毛,应城市大廖水泥厂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和解、变更、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某。
原告应城市大廖水泥厂诉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陆、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大廖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廖五毛、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应城市大廖水泥厂与被告聂某某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蒲东牌325水泥500T,每吨价格为370元。结帐方式按每100吨到工地结算,付款按100吨付款70%,结算下欠30%工程完工验收付清。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按5%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付清货款,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欠货款的5%(月息)加收乙方延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2012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8750元,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五毛水泥款:375吨、单价370元共计水泥款计币壹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138750.00元整。借款人:聂某某2012、8、18号还款时间:2013、3月内”被告当日支付30000元。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付款20000元,下欠8875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成讼。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应城市大廖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廖五毛陈述下欠88750元被告聂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88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全部付清所欠货款本金88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支持。被告彭桂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应城市大廖水泥厂所欠货款逾期期间的利息355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大廖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陆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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