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和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胡建平(湖北应城杨岭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应城市和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和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齐王村。
法定代表人江书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应城市杨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是原告应城和某公司的职工,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原告应城和某公司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原告应城和某公司没有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王某某因工作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应城和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故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应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要求与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原告应城和某公司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要求与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按“裁决书”的内容赔偿其各种费用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8天,伤残程度为十级,月平均工资为3799.67元,2013年度孝感地区职工的年社会平均工资为268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城和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某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99.67元/月×12个月,时间从被告王某某受伤起至伤残鉴定之日止,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4559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9.67元/月×7个月)2659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50元/年÷12个月×8个月)17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50元/年÷12个月×8个月)17900元,以上合计108392.40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在辩称中只要求原告应城和某公司按“裁决书”的内容共计支付67466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466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和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和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应城市和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46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和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是原告应城和某公司的职工,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原告应城和某公司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原告应城和某公司没有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王某某因工作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应城和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故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应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要求与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原告应城和某公司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要求与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按“裁决书”的内容赔偿其各种费用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8天,伤残程度为十级,月平均工资为3799.67元,2013年度孝感地区职工的年社会平均工资为268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城和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某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99.67元/月×12个月,时间从被告王某某受伤起至伤残鉴定之日止,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4559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9.67元/月×7个月)2659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50元/年÷12个月×8个月)17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50元/年÷12个月×8个月)17900元,以上合计108392.40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在辩称中只要求原告应城和某公司按“裁决书”的内容共计支付67466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466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和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和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应城市和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46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和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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