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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燊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应城市城中解放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火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阳春,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燊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燊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燊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还清借款200000元整。2、支付利息(按月息3.12%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3、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经营其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业务需要流动资金,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同日,原告以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付2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仅支付利息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特依法起诉
原告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陈燊明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陈燊明注册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独资)公司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出资成立自然人独资公司。
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金额、期限、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
证据五、借据。
证据六、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回单。
证据五、六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
证据七、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11月9日付利息100000元。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燊明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于每月的28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等相关内容。同日,原告以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燊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进账单”等能够相互佐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出借人民币200000万元的义务后,被告陈燊明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到期偿还债务的义务,但陈燊明却至今未能偿还,显然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人民币200000万元系于2014年8月29日转账支付,按照借期一个月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陈燊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部份按月利率3.12%计算已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依法应调整为年利率24﹪,但被告已经自愿支付且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属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干涉,超出36%的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或用于偿还本金。因此,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汇款支付的100000元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用于先行偿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88800元(借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1个月,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14个月),剩余11200元应用于偿还本金。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8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燊明负担4076元,原告应城市合玉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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