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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某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碾屋街3号。
法定代表人:兰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弘某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发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四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原告华瑞公司诉被告弘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张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弘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7月11日两次签订的《保安派遣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弘某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安服务费,并依法承担逾期支付保安费的违约金,在被告弘某公司到期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保安服务费义务时,原告华瑞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弘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已逾期,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从2014年7月11日至今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日后每迟一天加收10%的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被告弘某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保安服务费,其违约行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后每迟一天加收10%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因此被告弘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酌定被告弘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弘某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59600元及占有期间的损失即违约金10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湖北弘某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湖北弘某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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