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该公司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李泽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张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华瑞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161人在财保应城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EDD201442090000006968)载明:投保人华瑞公司;被保险人共161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障内容第1项保障项目中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但该保单仅附有161名被保险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信息,并没有受益人名单,且161人中也没有左某的姓名。
2014年11月21日,华瑞公司向财保应城支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指出因部分人员工作调动需要变更被保险人9人。经财保应城支公司同意后作出批单(批单号EEDD201442090000000140),对保单相关人员信息进行了批改,其中左某作为新增人员被导入被保险人名单中。
2015年6月14日左某在工作时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检验后出具一份“死亡证明”,证明内容显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检验尸体一具。死者左某,性别男,现年53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鸭棚村。经依法(尸表)检验,排除他人机械暴力所致,属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华瑞公司及时通知了财保应城支公司,并在左某火化后向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交了上述“死亡证明”等材料。就左某死亡的善后处理,左某的直系亲属与华瑞公司达成协议,由华瑞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由左某的直系亲属分二次支取,第一次领取人民币4万元、第二次领取人民币16万元。其中第二次领取的“收条”中表述的是“今收到左某死亡赔偿费用人民币16万元整”。对于支付人民币20万元款项的性质,庭审中华瑞公司主张是支付给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金,并认为华瑞公司既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应当从保险赔偿中支付的金额,作为投保人的华瑞公司应为受益人就有权向保险人财保应城支公司主张理赔。现由于财保应城支公司拒绝理赔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华瑞公司投保的案涉“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由华瑞公司自己保管。庭审中,华瑞公司陈述死者左某的家属对于其公司为员工购买了该保险是知情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的“保险单”、“批单”、“死亡证明”、户口本、“火化证明单”、“收条”等书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华瑞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本院认为:华瑞公司是否得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应以其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或者约定权利为判断基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不得指定劳动者或者近亲属以外的为受益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利益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具有特殊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法律对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范围及其变更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必须严格遵守。本案中,涉案“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左某死亡后,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左某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依法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具有遗产属性的保险金之权利的人为被保险人左某的法定继承人,用人单位华瑞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受益人。华瑞公司主张其为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华瑞公司主张其公司既已向死者左某的亲属支付了应当从保险赔偿中支付的金额,作为投保人的华瑞公司就有权向保险人财保应城支公司主张理赔。本院认为,华瑞公司与其员工左某亲属达成的补偿或赔偿与涉案保险金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华瑞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要求受让应当由死者左某亲属依法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更不能试图以人身保险弥补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华瑞公司如果拟转移其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投保的是责任险,而本案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况且,华瑞公司也未提交已受让保险理赔权的相关证据,即使有保险理赔权转让的约定,华瑞公司亦无权取得其员工左某的人身保险受益权。
综上,华瑞公司主张行使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应城市华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