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方小平
应城市宋某宾馆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
负责人徐燕红,系该销售部业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
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徐燕红之妻。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应城市宋某宾馆。
负责人宋某,系该宾馆业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应诉、调解、和解、发表代理意见、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诉被告(反诉原告)应城市宋某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鄂应城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应城市宋某宾馆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1)鄂应城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5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方小平,被告应城市宋某宾馆(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诉称及对反诉答辩称:2009年8月,宋某宾馆需安装空调、热水器,与我部协商签订《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一),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包干价20万元(不含6.8%的税),签订合同时付款20%,货到现场付40%,安装调试完毕,一星期内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我方派员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于2009年12月4日完工交付宋某宾馆使用。
宋某宾馆于2009年9月20日付款4万元,余款一直拖欠不付。
我方多次催要货款,宋某宾馆提出要求变更付款条件和保质期、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拒付款。
无奈之下,2010年5月1日,我在宋某宾馆事先拟好的《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二)上签名,同意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款15%(3万元),货到乙方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35%(7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
然而,重新签订合同后,宋某宾馆仍未按约付款,经催要,宋某宾馆于2010年陆续付款6万元,余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宋某宾馆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宋某宾馆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宋某宾馆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0万元;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元月1日计至判决之日止,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宋某宾馆认为我方违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违约的理由无法成立,且无证据证明我方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徐燕红的身份证。
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二、工程设备订购施工合同。
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0万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
证据三、付款收条二张。
证明宋某宾馆已付款10万元。
证据四、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属合格产品。
证据五、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的管理体系认证书、热水器调试检测记录表。
证明所供设备属合格产品。
证据六、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识证书、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及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
证明所提供设备属合格产品。
证据七、原告所供被告设备出厂合格信息照片。
证明提供的设备属合格产品。
证据八、证人吴某的证言。
证明原告系按被告的要求调试安装设备符合使用条件。
被告(反诉原告)应城市宋某宾馆答辩及反诉称:反诉方已实际支付货款12万元,原告即被反诉人所述事实不符,余款是在所购设备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下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款,但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2009年10月左右,被反诉人找到反诉人,称其可向反诉人出售一套能为房间制冷、制热、供热水的三合一体设备,名称为空气能热水器。
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的宣传单上承诺为:该设备是“高效节能”产品,是“中国著名品牌、奥运会指定产品”等内容。
鉴于被反诉人对产品的承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该产品达成《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总价款20万元。
2009年12月底设备安装完成,2010年1月中旬,该设备仅使用1个月便发生故障,无法运行。
使用期间,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填写验收结果。
因该设备性能不能实现被反诉人的承诺,且经常发生故障,反诉人对该设备的质量合格不予认可。
在一年多时间里,因设备故障共修理了七次,运行时也不能满足正常制冷、制热、供热水的要求。
为不影响正常经营,反诉人重新添置电风扇、空调、热水器用于制冷、制热和供热水。
在该设备使用的一年时间里,月平均电费约1万元。
因高额的电费,加上严重的质量问题,2011年4月反诉人停用了该设备,改用其他设备制冷、制热、供热水。
改用的设备不仅能满足正常经营,且月平均电费不足3000元。
被反诉人对其设备的承诺为“高效节能”产品,使用中却是“低效高能”,称压缩机是“美国谷轮”产品,实际为国产,因故障数次更换。
事实证明被反诉人行为已构成欺诈,并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出售给反诉人的空气能热水器根本达不到承诺的性能,其行为违反了《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的约定,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该设备不但影响了反诉人的正常经营,还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之间的《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12万元,并承担反诉人损失5万元;判令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应城市宋某宾馆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身份证。
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产品宣传说明单。
证明原告未按其承诺提供的产品。
证据三、工程设备订购施工合同。
证明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各自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证据四、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证明反诉人对工程质量已合格未作认可,并向原告提出了存在的质量问题。
证据五、六、维修跟踪单及光盘。
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多次维修,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证据七、证据八、购买电扇、空调、取暖器的发票。
证明被告重新购买设备替换原告所提供的设备。
证据九、电费发票。
证明被告在使用设备期间月平均电费1万余元。
证据十、电费发票。
证明A、使用新设备月均电费不足3000元;B、两套设备对比,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为高耗能产品。
证据十一、收条二张。
证明实际支付货款为12万元。
证据十二、压缩机照片。
证明该设备不是原告承诺的美国进口产品,而是国产。
证据十三、十四、证人王某、许某的证言。
证明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期间,设备无法满足正常使用,属不合格产品,违背购买的根本目的。
证据十五、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属于该企业经营范围中产品。
经庭审质证,应城市宋某宾馆对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第七条第二项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产品要求;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生产许可证与合格证不属同一产品,其所使用产品不属许可证中所注明的产品,专利证书与产品是否合格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销售产品时没有该证书,检测属生产厂商单方的,均不足以说明所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提供设备合格;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产品是否合格应由质检部门认定,而不是厂家认定;对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吴某未到庭,不具有证明效力。
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对应城市宋某宾馆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为被告单方所提供,原告未认可,且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五、六提出异议认为维修属实,但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税收发票,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九、十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设备是高耗能产品,其所要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方的目的,合同未约定设备为进口产品;对证据十三、十四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具备证明效力。
且证人尹建国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该设备属不合格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举证一、二、三,对应城市宋某宾馆举证一、二、三、十一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举证四、五、六、七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均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其举证八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应城市宋某宾馆举证四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系其单方所填写,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举证五、六仅可证实对设备维修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其举证七、八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其举证九、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举证十二、十五不能证实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举证十三,十四的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举证十五系案外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原新时代空气能热水器孝感总代理)和应城市宋某宾馆签订《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约定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向应城市宋某宾馆出售、安装中央空调热水系统设备。
合同签订后,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从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得设备后交付应城市宋某宾馆并派员进行安装,2009年12月完工交应城市宋某宾馆使用。
2010年3、8月,该设备发生故障,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派员进行了维修。
2010年5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造价为20万元,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款3万元,货到乙方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7万元,余款10万元在工程系统运行正常至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
截止2010年12月10日,应城市宋某宾馆累计付款12万元,余款8万元以空设备有质量问题未付。
2011年10月21日,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诉至本院,应城市宋某宾馆于同年11月1日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与应城市宋某宾馆间签订的《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依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后交应城市宋某宾馆使用,应城市宋某宾馆已支付部分款项,对余款8万元被告应城市宋某宾馆认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未给付,诉讼中本院向其释明对设备质量问题应提交的相关证据,而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故其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下欠款8万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证据不充分,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城市宋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设备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其他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应城市宋某宾馆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2000元,由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负担500元,应城市宋某宾馆负担1500元;反诉诉讼费1250元,由应城市宋某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举证一、二、三,对应城市宋某宾馆举证一、二、三、十一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举证四、五、六、七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均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其举证八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应城市宋某宾馆举证四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系其单方所填写,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举证五、六仅可证实对设备维修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其举证七、八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其举证九、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举证十二、十五不能证实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举证十三,十四的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举证十五系案外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原新时代空气能热水器孝感总代理)和应城市宋某宾馆签订《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约定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向应城市宋某宾馆出售、安装中央空调热水系统设备。
合同签订后,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从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得设备后交付应城市宋某宾馆并派员进行安装,2009年12月完工交应城市宋某宾馆使用。
2010年3、8月,该设备发生故障,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派员进行了维修。
2010年5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造价为20万元,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款3万元,货到乙方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7万元,余款10万元在工程系统运行正常至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
截止2010年12月10日,应城市宋某宾馆累计付款12万元,余款8万元以空设备有质量问题未付。
2011年10月21日,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诉至本院,应城市宋某宾馆于同年11月1日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与应城市宋某宾馆间签订的《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依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后交应城市宋某宾馆使用,应城市宋某宾馆已支付部分款项,对余款8万元被告应城市宋某宾馆认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未给付,诉讼中本院向其释明对设备质量问题应提交的相关证据,而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故其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下欠款8万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证据不充分,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城市宋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设备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其他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应城市宋某宾馆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2000元,由应城市凯某新能源设备销售部负担500元,应城市宋某宾馆负担1500元;反诉诉讼费1250元,由应城市宋某宾馆承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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