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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龚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范某某

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龚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3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承诺书。证明1、双方约定30万元贷款的事实;2、被告龚某某、范某某以共同所有的私房作抵押。
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某某发放30万元款项。
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双方针对抵押房产已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手续。
被告龚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范某某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内容作出详细约定,且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两被告,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龚某某、范某某自2012年7月21日起不履行到期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罚(按实际计算)。原告作为前项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按照约定行使对房产所有权证号00031926房屋的抵押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
二、被告龚某某、范某某若未履行前项指定义务,由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龚某某、范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1926)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龚某某、范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范某某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内容作出详细约定,且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两被告,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龚某某、范某某自2012年7月21日起不履行到期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罚(按实际计算)。原告作为前项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按照约定行使对房产所有权证号00031926房屋的抵押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
二、被告龚某某、范某某若未履行前项指定义务,由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龚某某、范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1926)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龚某某、范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红兵
审判员:宋雯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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