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黄某某
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广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李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周四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某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格。
证据三、被告李某与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息、归还时间等。
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
证据五、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的抵押承诺书和连带还款责任书。证明以上二被告是自愿行为。
证据六、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用位于古城大道与大智路交汇处房产商住楼三单元403号作抵押。
被告李某、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内容作出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从2014年2月7日起不履行到期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后利息及罚息(按实际计算)。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虽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抵押的房屋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视为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对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0029380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黄某某除与原告签订了前述物的抵押担保合同外,还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且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其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的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按实际计算)。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内容作出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从2014年2月7日起不履行到期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后利息及罚息(按实际计算)。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虽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抵押的房屋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视为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对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0029380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黄某某除与原告签订了前述物的抵押担保合同外,还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且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其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的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按实际计算)。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红兵
审判员:宋雯
审判员:周四平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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