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陈川
钟某某
陶某某
钟小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该联社清收部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某。
被告陶某某(钟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钟小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涂梅桥、陈川,被告钟某某、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平、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某某、陶某某对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估价报告估价过高,有人为操作因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认为是被告陶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原告出示证据6,认为陶某某没有签名;对原告出示证据7,借款合同不是钟某某的真实意思,陶某某也没有签名;对原告出示证据8,陶某某没有签名,钟某某、陶某某没有收到借款,钟某某也没有办理福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钟某某没有偿还利息,也没有收到过贷款。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钟某某、陶某某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杨继生出具的证明是被告现在找杨继生补的,也变相承认被告用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据3,应城正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报告,属有估价资质单位作出,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有人为操作等情形,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证据5、6、7、8、9,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钟某某、陶某某在办理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过程中均亲自办理,被告钟某某签字、被告陶某某按手印,该类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此,此类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杨继生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被告钟某某委托应城正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城中光明街南、月园三巷综合用途房进行估价,被告陶某某于同年6月15日出具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6月16日到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他项权人登记。同年7月1日被告钟某某、陶某某与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8.13‰,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6月15日偿还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当日,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将借款600000元转入钟某某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87福卡账户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作为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网点,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钟某某与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为实现借款合同债权设定的抵押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钟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及抵押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被告告钟某某借款的保证还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陶某某辩称并没有借款且原告在办理借款中有严重过错的辩解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欠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9月22日至履行完毕时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如不能偿还债务,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钟某某、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9800元。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作为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网点,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钟某某与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为实现借款合同债权设定的抵押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钟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及抵押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被告告钟某某借款的保证还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陶某某辩称并没有借款且原告在办理借款中有严重过错的辩解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欠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9月22日至履行完毕时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如不能偿还债务,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钟某某、陶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张桂生
审判员: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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