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胜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川,该联社清收部副部长。
被告湖北中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军瑞,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应城中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中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中祥,原应城中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应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湖北中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房公司)、被告应城中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被告高中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黄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应城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追加应城中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被告湖北中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应城合作信用联社五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署时间进行文书鉴定,于2013年12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陈川,被告湖北中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彭军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城中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高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被告湖北中房公司开办组建的被告应城中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做房子缺资金,由被告应城中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应城市陈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50000元,月利率5.75‰,借款期限一年(2003年9月27日止),被告应城中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祥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应城信用联社所辖原陈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经办人丁小平也在合同上签字,高中祥代表该公司在应城市陈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借款借据。被告湖北中房公司将所有座落于西大街2/六层,建筑面积363.48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期限一年(2002年9月13日-2003年9月12日),应城市陈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将150000元借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装饰公司,原告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装饰公司除(2002年9月27日起至2004年7月3日止)支付19205元利息外,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装饰公司一直未支付。本院在另案审理湖北中房公司与应城信用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应城信用联社以被告湖北中房公司、被告装饰公司、被告高中祥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文件鄂银监复(2006)399号【关于对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中对原应城市陈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应城信用联社承继。被告应城中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3年度企业检验,于2004年12月29日被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湖北中房公司至今未对被告装饰公司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应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装饰公司、湖北中房公司签订的借款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至2003年9月27日止)被告装饰公司于2004年7月3日还利息,诉讼时效中断至2006年7月2日止,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应城信用联社在诉讼时效期届满后,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装饰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尽管原告应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12日被告装饰公司经理高中祥出具的证明材料,补签2005年5月9日、2006年12月16日、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这仅仅是被告装饰公司对诉讼时效期间债务进行承认,但未能达成还款意见,不应认定被告装饰公司抛弃其时效利益。另虽有当时借款的经办人丁小平在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因丁小平已离开该公司多年也未得到被告装饰公司授权签收的通知书,且还是同一时间形成,故该证据无证明力。原告应城信用联的债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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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许小华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黄 明
书记员: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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