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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广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川,系该社清收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向某某之妻)。
被告罗么进。
被告李桂英,(系被告罗么进之妻)。
被告张保先。
被告罗小爱,(系被告张保先之妻)。
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福星(曾用名张福新。
被告向冬梅,(系被告张福星之妻)。

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罗么进、李桂英、张保先、罗小爱、张福星、向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万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川、涂梅桥,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罗么进、李桂英、张保先、罗小爱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星、向冬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向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向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罗么进、李桂英、张保先、罗小爱与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书面展期协议,但被告向某某亦未按照此展期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其已再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罗么进、罗小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三被告以存单质押的方式作为各自借款的互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承担保证,担保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某某、罗么进、罗小爱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桂英、张保先分别作为被告向某某、罗么进、罗小爱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应当视为自愿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福星、向冬梅委托被告张保先与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张福星、向冬梅承担。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因本案债权抵押物属第三人张福星、向冬梅提供,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罗么进、李桂英、张保先、罗小爱、张福星、向冬梅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罗么进、李桂英、张保先、罗小爱辩称对借款合同首先实现抵押物的担保,对抵押物的担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福星、向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各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息随本清。
二、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罗么进、李桂英、张保先、罗小爱、张福星、向冬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罗么进、李桂英、张保先、罗小爱、张福星、向冬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辉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万 洪

书记员:秦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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