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
原告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解放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聂建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开庭、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木元。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开庭、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应城市东马坊城管中心(原应东马坊办事处文明城市创建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腾西村。
原告公汽公司诉被告程木元、第三人应城市东马坊城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陈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程木元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应城市东马坊城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进行认定。在庭审中,被告程木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公汽公司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程木元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应为被告程木元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木元辩称实际用工是原告公汽公司,要求按仲裁裁决的内容判决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应城市东马坊城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程木元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不应为被告程木元补缴1999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木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进行认定。在庭审中,被告程木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公汽公司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程木元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应为被告程木元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木元辩称实际用工是原告公汽公司,要求按仲裁裁决的内容判决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应城市东马坊城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程木元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不应为被告程木元补缴1999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木元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审判员:陈琴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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