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东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程定雄,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与诉讼,代为起诉,参加庭审,调查、提交证据,代为申请回避,代为答辩,申请鉴定,提起反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应城市益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年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金祥,该公司总经理。
两委托代理人张鹏、程金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应城市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东某村委会与被告益某公司及第三人燃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014民事裁定书,驳回东某村委会的起诉。原告东某村委会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以(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组成以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鉴于原告东某村委会与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与燃料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燃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定雄及委托代理人李宗毅、胡青,被告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程金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东某村委会暂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的情况下,对其占有的房屋、土地是否有出租权。原告东某村委会与第三人燃料公司于2000年6月20日签订东马坊煤厂归还协议后,并依约向第三人支付4.5万元价款,第三人燃料公司向原告东某村委会交付房屋和土地,虽未办理相应的权利证书转移登记,但原告东某村委会实际占有了退还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原告东某村作为占有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其占有、收益权。原告东某村委会与被告益某公司虽未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益某公司一直使用涉案的厂房、土地,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参照原告东某村委会与程林强2007年年租金10000标准,被告益某公司每年应支付原告东某村租金10000元。鉴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属原告东某村委会与被告益某公司之间,并不涉及第三人燃料公司的权利义务,本院对第三人燃料公司另行制作退出诉讼通知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益某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东某村民委员会“原东某煤球厂”租赁费55000元(租赁费计算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起租金可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
二、驳回原告东某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应城市益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175元。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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