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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与熊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有机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沿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77559030G。法定代表人杨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国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办理立案手续,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赔偿款等。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务农,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被告是2015年4月14日入职,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依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应该在2016年4月14日之前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的应劳仲案字(2017)13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熊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295.6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85.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招聘登记表。证明被告熊某于2015年4月14日到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履行招聘手续。证据2,新员工入职须知、职工危害告知书。证明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已经告知被告熊某从事工作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被告熊某入职前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已告知其相关公司规章制度。证据3,保密协议。证明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告知被告熊某履行保密义务。证据4,辞职信。证明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熊某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熊某自行辞职,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明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并非没有劳动合同。证据6,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熊某辩称:2015年4月14日我到原告处入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因长期近距离接触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工物质,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及生活,考虑到身体原因及无任何保障,我于2017年9月1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获原告批准。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的裁决书合理合法,要求按照仲裁书内容判决执行。被告熊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熊某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2,工作证。证明被告熊某在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3,门诊收费凭证。证明被告熊某在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工作期间患病治疗的情况。证据4,账户明细查询单二张(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熊某月平均工资为2754.15元。证据5,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对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熊某对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提交的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证据2,新员工入职须知是我签的字,职业危害告知书不是我签的字,入职的时候都要办这个手续;证据4,辞职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因身体原因辞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5,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进厂时没有签订,2017年7月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与公司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提交的证据2,职业危害告知书有被告熊某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辞职信”、“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明的目的因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熊某到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从事自动化控制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54.1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补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熊某在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没有为被告熊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熊某于2017年9月17日向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提出了辞职信,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当日同意了被告熊某的辞职申请,并于2017年10月停发了被告熊某的工资。由于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没有向被告熊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熊某于2017年9月1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费、体检费并补缴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7年11月15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7)137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为被告熊某补缴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②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为被告熊某补缴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的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③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支付被告熊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85.38元;④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支付被告熊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295.65元;⑤驳回被告熊某要求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体检费的仲裁请求。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至此成讼。
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诉被告熊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国涛、赵海涛,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于2015年4月14日到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54.1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没有为被告熊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熊某于2017年9月1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与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应支付被告熊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为被告熊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熊某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某辩称要求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熊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754.1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754.15元×11个月)30295.65元(时间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4.15元×2.5个月)6885.38元(时间从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以上合计37181.03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于2017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95.6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85.38元,合计37181.03元。原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为被告熊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时间从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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