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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叶某与张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应叶某与被告张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郭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返还应叶某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张某某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逾期利息;3.要求张某某支付律师费1.5万元;4.汪某对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某某系朋友,汪某是张某某的朋友。2017年8月30日,张某某以临时资金周转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与张某某、汪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十天,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滞纳金等内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汪某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的两年。
  2017年8月31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出借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归还了5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向两被告催讨,均无回复。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汪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应叶某(出借人)持有于2017年8月30日与张某某(借款人)、汪某(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应叶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日0.3%。违约责任:如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二倍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则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因违约导致发生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张某某承担。汪某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拍卖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应叶某、张某某、汪某分别在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签字。
  2017年8月31日,应叶某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账户向张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7年12月5日,张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账户向应叶某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账户还款50万元。
  应叶某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叶某提供的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持有相应转账凭证,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应叶某与张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某未按《借款协议》承诺还款日期还款,现应叶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汪某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应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叶某要求汪某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张某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应叶某借款本金50万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以本金50万元向应叶某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叶某律师费1.5万元;
  四、汪某对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张某某、汪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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