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111947-4。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平安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0778990-6。
负责人黄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226040144M。
法定代表人杨战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1583-7。
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渭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谭军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李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星交运集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被告谭军旺,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被告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被告亨星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王亚洲,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渭滨、林辰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73092.39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谭军旺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351公里加200米处时,在第四车道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之后被告李英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与谭军旺驾驶的轿车发生第二次撞击事故。随后,应某某驾驶京Q×××××号小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与李英驾驶的车辆发生第三次撞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京Q×××××号车损坏。最后,胡晓东驾驶甘M×××××号大客车在第二车道由南向北驶来,与应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第四次撞击事故,造成原告伤情加重,车辆损坏加重。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5]第1389019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次撞击事故中,应某某负主要责任,李英、谭军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在第四次撞击事故中,胡晓东负主要责任,谭军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各被告车辆在各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驾驶车辆也入有保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分公司辩称,京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均不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在第二、三、四次撞击中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23时30分,也就是说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在客观上张某某并无设置警告标志的条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张某某下车放置警告标志,势必会造成张某某或者放置警告标志人员的人身伤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未设置警告标志并无过错。且四原告所在车辆在事故中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并无直接接触,四原告的损失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谭军旺辩称,
被告谭军旺辩称,事故认定书对我的责任认定错误,我在四次撞击事故中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谭军旺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经过希望法庭尊重我公司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的确定事故责任。结合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虽然是四次撞击,这四次撞击是瞬间完成的,应当按一次事故确定赔偿责任。胡晓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显示的第3、4次撞击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李英对于应恒、应某某因事故受伤只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陈普秀、应晨死亡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恒、应某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四次撞击应认定为一次事故,赔偿时不应重复多次使用保险。我公司对应某某、应恒的人身伤害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李英对应晨、陈普秀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对该二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亨星交运集团辩称,我公司认为我方驾驶员胡晓东只对第四次撞击负主要责任,因无论伤者还是死者均是在受到几次撞击后,伤情不断加重最终出现了伤亡结果,故我方承担的责任以主次六四划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更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应合理认定。法院应考虑第四次撞击致使原告损失加重,四次撞击事故交叉致害等特殊情形,科学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对该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第1、2、3次事故未设置警示标志,我方车辆在第二车道正常行驶,造成了第四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只承担第四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其他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发生事故后,是由前三次事故所导致,关于人身伤亡事故书上显示应某某、李英未对车上人员疏散,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晓东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是否有超员情况。如有以上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免赔10%。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和不计免赔,另外还投保了限额为68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驾驶人的驾驶证及其车辆的行驶证年检合格,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按两次事故均分后由其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认定的比例分担。对于原告方应当承担的部分在一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被告谭军旺等有异议,认为己方应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或足以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李英提出该事故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应重复使用保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四次撞击形成的,四次撞击之间有不同的时间间隔,也不是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认为的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因四次撞击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是同一个事故认定书,而不是四个不同的认定书,故应认定为同一事故的四次撞击,而不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保险不应重复使用。3、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与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逐项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的伤情系第三次和第四次撞击造成的,因无法区分两次撞击对原告造成伤害程度的大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两次撞击各承担原告人伤损失50%的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原告应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谭军旺、李英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应某某承担自己人伤损失的35%(50%×70%),张某某、谭军旺、李英各承担原告应某某人伤损失的5%(50%×30%÷3)。在第四次撞击中,胡晓东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谭军旺负次要责任,应某某负自己伤情加重的次要责任。因应某某未立即组织车上人员进行疏散,造成重大人员损失,与其他被告相比较,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与张某某、谭军旺因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承担的次要责任应有所区别,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在第四次撞击造成应某某伤情加重的责任承担方面,由张某某、谭军旺各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应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胡晓东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第四次撞击中应某某承担自己人伤损失的10%(50%×20%),张某某、谭军旺各承担原告应某某人伤损失的3.75%(50%×7.5%),胡晓东承担原告应某某人伤损失的32.5%(50%×65%)。综上,应某某共承担自己人伤损失的45%,张某某、谭军旺各承担原告应某某人伤损失的8.75%,李英承担原告应某某人伤损失的5%,胡晓东承担原告应某某人伤损失的32.5%。原告的车损等财产损失系第三次和第四次撞击造成的,因无法区分两次撞击对原告车损造成损坏程度的大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两次撞击各承担原告车损损失50%的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原告应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谭军旺、李英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应某某承担自己车损损失的35%(50%×70%),张某某、谭军旺、李英各承担原告应某某车损损失的5%(50%×30%÷3)。在第四次撞击中,胡晓东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谭军旺负次要责任,应某某不负车损损失的责任,本院确定在第四次撞击造成应某某车损的责任承担方面,由张某某、谭军旺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胡晓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第四次撞击中张某某、谭军旺各承担原告应某某车损损失的7.5%(50%×15%),胡晓东承担原告应某某车损损失的35%(50%×70%)。综上,应某某共承担自己车损损失的35%,张某某、谭军旺各承担原告应某某车损损失的12.5%,李英承担原告应某某车损损失的5%,胡晓东承担原告应某某车损损失的35%。因张某某、谭军旺、李英、胡晓东所驾驶车辆在各自的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胡晓东系被告亨星交运集团的雇佣司机,应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故原告的损失按上述比例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和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谭军旺、李英、亨星交运集团按比例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768元,原告主张的3645元的中药饮片费,因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4、护理费本院支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按鉴定书所确定的护理期计算为6892元(33543元÷365天×75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本人误工情况的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支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书所确定的误工期计算为21538元(52409元÷365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北京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户口所在地为湖北省农村,原告未提交北京市的暂住证或居住证等证据,也未提交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的任何证据,只提交了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的一些证据,因原告不举证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为66306元(11051元×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1500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400元;11、车损55000元;12、施救费1843元;13、公估费4400元,以上共计293697元。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鉴定费、公估费6200元(1400元+400元+4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谭军旺各承担542.5元(6200元×8.75%),由被告李英承担310元(6200元×5%),由被告亨星交运集团承担2015元(6200元×32.5%),由原告自负2790元(6200元×45%)。原告的车损损失56843元(55000元+18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结合其他财产损失的情况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自承担7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的剩余车损51299元(56843元-772元-772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承担6412元(51299元×12.5%),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565元(51299元×5%),由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955元(51299元×35%),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17955元(51299元×35%)。原告的其余损失230654元(293697元-6200元-568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结合其他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自承担59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自承担36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结合其他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68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611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88832元(230654元-5971元×3-3660元×3-6814元-61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6523元(188832元×8.75%),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442元(188832元×5%),由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1370元(188832元×32.5%),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542.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3338元,被告谭军旺应赔偿原告542.5元,被告平安财险珠海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3338元,被告李英应赔偿原告31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6936元,被告亨星交运集团应赔偿原告2015元,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095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7955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关于被告亨星交运集团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各项损失54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各项损失33338元。
三、被告谭军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各项损失542.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各项损失33338元。
五、被告李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各项损失31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各项损失26936元。
七、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各项损失2015元。
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各项损失90956元(含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各项损失27955元。
十、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68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30元,由被告谭军旺负担43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245元,由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峰
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
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
书记员: 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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