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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伟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伟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伟康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伟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伟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3,430.9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R8XX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汇路、施湾三路口南侧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26,9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R8XXXX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汇路、施湾三路口南侧处时,因违反避让原则,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1月14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应伟康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豫R8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8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151元,本院确认为26,81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4个月(含拆除内固定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4个月(含拆除内固定期限),本院酌情支持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XXX伤残计算13年为88,444.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及鉴定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36,85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9,544.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9,044.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3,815.7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现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尚需赔偿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伟康133,359.9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23,359.9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伟康3,500元(已给付3,000元,尚需给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原告应伟康已预交),由原告应伟康负担19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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