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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与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
  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
  被告:张威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信息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2、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应为借款协议,原告据此向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出借了420,000元的资金,上述资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至期三被告未按期还款,也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甲方)、案外人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发行、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代理的天年爱城养老卡中的白金卡,投资出借金额420,000元,期限12个月。从乙方认购金额到达丙方指定账户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息,到期甲方无条件一次性以乙方购买天年爱城养老卡的购卡金额原价或投资份额原价全额回购。该份合同之前附有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承诺以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及被告张威华名下所有财产,担保投资的上海天年爱城颐康养老公寓的投资款本金和收益的及时足额兑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420,000元。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认购确认书一份,确认年化收益12%。到期后,因三被告均分文未付以致涉诉。
  以上事实,由《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担保函、认购确认书、银行交易流水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之间签订的《天年爱城养老协议》虽名为分享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开办的天年爱城颐康养老公寓的优先与优惠购买及入住权益,但双方确定需全额归还投资款并且支付利息,且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均需担保投资款的全额兑现,故双方的实质关系应该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按照规定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自行承诺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4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对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政文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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