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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隆,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隆,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到庭参加了2019年8月7日的庭审。原告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隆,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到庭参加了2019年10月3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外欠款需要借钱还债,故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2004年7月8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在见证人应志敬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24,000元交付给被告,因被告声称过几天就向原告还款,故在借条上未书写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声称手头紧,故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现被告有还款能力,却仍然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明显恶意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诉请。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写过借条。原告说124,000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通过现金形式交付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应某某人民币拾贰万肆千元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上的手写笔迹是否为李某某书写以及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检材《借条》上的手写字迹是李某某书写的可能性较大。(二)检材《借条》上的“借款人”手写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的可能性较大。被告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6,540元。
  2019年4月20日,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记录如下:被告:“哦,你讲的是就是在老房子借的钱让应志平还的是哇”。原告:“没还过”。被告:“现在已经还掉了”。原告:“没还掉,这张借条是你写的,李某某。这张纸是你写的”。被告:“这张纸哪里是我写的,这个名字是你自己写的”。原告“这个是我写的,李某某三个字是谁写的?”被告:“这怎么会是我写的”。原告:“这个可以鉴定的”。被告:“那你去鉴定好了,这个名字你们去鉴定。当时这笔钱,我跟你讲,那么我和你讲这笔钱是老早欠的。应志平这个时候老早应该解决掉了,不应该拖到现在”。……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为当事人有借贷合意,二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一、原、被告是否建立了借贷合意。《文检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样本采样充分,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该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故其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的依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予以确认。
  二、涉案借款是否交付。原告陈述现金方式交付钱款,由证人应志敬关于交付钱款的证明以及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过借贷关系等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则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12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0元、鉴定费6,54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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