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库青山,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青山与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青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6597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7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价值93525元的钢模板或赔偿等同该标的价款;3.判令被告承担租赁物损坏赔偿费594892元;4.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121488.97元,以后每日需要支付日租金104.2875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XJ7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钢模板等建筑器材,被告给付租赁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费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建筑器材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715972元,被告给付25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465972元,有价值93525元的建筑器材未退还,被告应承担租赁物损坏赔偿费594892元。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巨额滞纳金,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至70000元。以上费用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无奈求助法律帮助解决,望依法判如所请。
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包括租金、赔偿费,返还租赁物以及增加诉请,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本案原告库青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真正的诉讼主体应该为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献县支行出具的明细;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库青山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处显示有原告库青山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XJ7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用结算表上加盖了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财务专用章。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加盖了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XJ7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主张对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XJ7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库青山要求被告履行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义务,但被告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另提供了一份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的租赁合同且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表上也同样加盖了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对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XJ7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鉴定,但该印章是否一致,均不能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库青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32元,由原告库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梅
审判员 尹洪利
审判员 李保永
书记员: 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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