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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诺夫·瓦尔德斯某某与托尔图加航运股份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库某诺夫·瓦尔德斯某某(KUDINOVVLADYSLAV),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乌克兰共和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盛、孙振爔,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尔图加航运股份公司(TORTUGANAVIGATIONS.A.),住所地希腊共和国雅典波姆坡利纳斯街6号4层。

原告库某诺夫?瓦尔德斯某某(以下简称瓦尔德斯某某)因与被告托尔图加航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被告航运公司所属“北极星(POLESTAR)”轮,并责令其提供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72财保240号民事裁定,对该轮实施了扣押。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盛、孙振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运公司给付工资1590.83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及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就被告拖欠的工资对“北极星”轮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复印费、翻译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瓦尔德斯某某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约定原告瓦尔德斯某某至被告航运公司所属“北极星”轮任职一水,每月工资850美元。原告瓦尔德斯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在该轮工作,但被告航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工资1590.83美元。
被告航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员服务簿;2.雇佣协议;3.船员工资表;4.国际航行船舶登记证书;5.复印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所属“北极星”轮任职一水,每月工资850美元,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590.83美元,包括原告在内的19名船员为涉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3120元、翻译费人民币800元、复印费人民币463元,共计14383元,按每人平均分担计算,原告支出757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瓦尔德斯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被告航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ARKTOSODESSALTD代表被告航运公司与原告瓦尔德斯某某签订船员雇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雇佣原告至其所属“北极星”轮任职一水,工资每月850美元,计薪时间从船员登船之日至离船之日,额外1天路途时间包含在基本工资中,期限7个月(±1个月),协议履行产生的争议由巴拿马共和国法院管辖,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其他未尽事宜依据巴拿马海商法规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瓦尔德斯某某于协议签订次日即2016年11月2日登“北极星”轮任职,之后于2017年8月16日解职离船。被告航运公司向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出具工资确认表,确认截至2017年8月15日,尚欠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工资1562.50美元。因被告航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遂呈本案诉讼。
包括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在内的19名船员为向被告航运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而提起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3120元、翻译费人民币800元、复印费人民币463元,共计14383元。
“北极星”轮系海船,船旗国巴拿马。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向本院书面提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船员雇佣协议中选择巴拿马法院作为涉诉纠纷的管辖法院,但原告瓦尔德斯某某系乌克兰公民、被告航运公司住所地希腊、船员离船港所在地中国,故巴拿马法院与本案纠纷无实际联系,而中国法院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实际的联系,由中国法院处理本案纠纷最为妥当。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均为外国人,属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该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虽然原、被告在雇用协议中约定适用巴拿马法律解决纠纷,但原告瓦尔德斯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供该外国法律,被告航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应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据此中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以上雇用协议构成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在被告航运公司所属船舶任职,为被告航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的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欠付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及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数额。被告出具的工资确认书载明,截止2017年8月15日其拖欠原告工资1562.50美元。从该日起至原告解职离船之日2017年8月16日计1日。原告每月工资850美元,平均每天28.33美元,原告工作1日的工资为28.33美元,即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共计1590.83美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8月27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6353元,1590.83美元折合人民币10555.63元。
关于工资利息。原、被告未在雇佣协议中约定工资的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航运公司履行债务。被告航运公司出具的工资确认书显示其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已开始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瓦尔德斯某某主张被告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北极星”轮系海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长或船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瓦尔德斯某某要求确认其主张的工资及利息请求对“北极星”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括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在内的19名船员为向被告航运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而提起诉讼,支出公证费、翻译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4383元,按19人平均计算,原告支出757元,该三项支出属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予以保护,但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综上,被告航运公司应向原告瓦尔德斯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0555.63元和相应利息,以及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复印费人民币757元,原告瓦尔德斯某某就工资及利息的给付请求对“北极星”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托尔图加航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库某诺夫?瓦尔德斯某某工资人民币10555.6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555.63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托尔图加航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库某诺夫?瓦尔德斯某某公证费、翻译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757元;
三、原告库某诺夫?瓦尔德斯某某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北极星”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50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将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达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人民陪审员 丁婷婷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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