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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原告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刘玉定、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7时50分,原告到被告处给被告20元买一个饼子,被告找给原告18元,原告发现一张1元的钱是个半头,于是把半头1元放在炉子边要被告换,后被风吹进了炉子里,被告不换,原告把被告的饼子丢了,于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鼻骨骨折、眼外伤、头皮裂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陈某某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200元。原告后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库某某不构成伤残;发生并发症可另行鉴定;误工时间80天;康复性诊疗费600元;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陈某某拒不赔偿原告库某某的相关费用,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库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864.84元,康复性治疗费600元,误工费7265.3(33148元/年÷365天×80天),护理费787(28729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017.1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伤害原告库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库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把我的饼子丢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库某某的医疗费8864.84元,康复性治疗费600元,误工费7265.3,护理费78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017.1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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